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謝福華
追加原告 謝葉月蓮
被 告 謝福清
訴訟代理人 謝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追加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14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含追加之
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
有明文。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
體、明確且特定。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提出準備書,
追加謝葉月蓮為原告,惟該書狀之訴之聲明未記載被告應返
還何筆土地(含地號及權利範圍)?應返還予何位原告及應
有部分比例若干?亦未陳述原告各自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
礎(即原告、追加原告依據之法律規定、事證及理由分別為
何),致本院無從理解其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內容。故原告二
人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前述事項。
二、又追加原告謝葉月蓮提起本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追加原告如欲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返還予原
告二人各1/4維持共有,則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
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31,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24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附表:
編號 請求標的 (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請求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586地號土地 730 3,400 1/4 620,500元 2 586-1地號土地 560 1,000 140,000元 3 586-5地號土地 180 3,400 153,000元 4 586-12地號土地 74 540 9,990元 5 586-15地號土地 9 3,400 7,650元 合 計 931,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