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78號
原 告 江冠億
江東峻
江仁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佑聖律師
劉乙錡律師
被 告 黃秀鳳
鍾蔚均 (公示送達)
何玉杅
范聖勳
范家豪
范睿翎
范秋雲
范達光
范寶珠
謝雯蘋
謝俊男
鄒有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
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
價為準。查原告請求應終止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地上權(下
稱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
予以塗銷,而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空白,復經原告陳報並
無約定租金,其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依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又系爭地上權所獲可視
同租金利益之15倍未超過地價(詳如附表二所示),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743,760元為準,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
7,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
編號 坐落土地 地上權登記 1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登記權利人:黃氏細妹 字號:南庄字第470號 登記日期:空白 2 登記權利人:范增權 字號:南庄字第469號 登記日期:空白 3 登記權利人:鄒美妹 字號:南庄字第163號 登記日期:空白
附表二:
地上權坐落地號: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2,500元/㎡ 111年1月申報地價:2,000元/㎡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地上權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地上權價額 土地價額 1 黃氏細妹 99.17 297,510 1,239,625 2 范增權 99.17 297,510 1,239,625 3 鄒美妹 49.58 148,740 619,750 合計 743,760 3,099,000 地上權價額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0%×15。 土地價額計算式:面積×公告土地現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