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35號
原 告 方雅惠
劉煜明
被 告 何文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
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參
照)。再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
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
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
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
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
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
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
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
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
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部分與
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聲明第3項
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聲明第1項通行土地範圍之地面及上空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因通行前揭鄰地所增之價值,以及得於前揭鄰地設
置管線所增價值,合併計算以核定之。又經原告陳報系爭土
地因通行前揭土地而增加之價額均為無法核定,願以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
故認其訴訟標的合計應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
元=330萬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之
通行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或水泥,為確認通行權
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