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21號
原 告 梁興榮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宜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25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 ,係以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為 限。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 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且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有關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塔基基座附近土地之復舊費用」、 「道路毀損之重新鋪設費用」、「被告施工期間之電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106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每年48萬元,均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 關係,依上開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次按未確定期間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存續 期間,資以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惟於法院核定時,其存續 期間已經確定者,自應以該確定且不超過10年之存續期間收 入總數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64號裁定參照)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系爭 土地回復至可供農作之狀態止,按年給付48萬元,核屬定期 收益涉訟。其中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5月2日繫屬本院之 日,存續期間已經確定者為243天;後續按年給付部分,參 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定權
利存續期間為52個月,故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2,399,562元(計算式:48萬元243/365日+48萬元52 /12月=2,399,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459,562元(計算式:1,0 60,000元+2,399,562元=3,459,5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5,2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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