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299號
原 告 乙○○原名王雅惠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洪明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3 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止, 原告即不斷受到被告之虐待,業經鈞院核發保護令。被告所 為致原告鎮日生活處於恐懼、痛苦與不安之壓力下,輕生之 念屢次浮現腦海,原告雙親念及原告安危,遂於同年五月十 九日至兩造居住處所,將原告接回家中靜養,兩造此後即分 居迄今。
㈡原告雙親將原告接回後,被告毫無反省,竟意圖使原告父母 等人遭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向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誣指原告之父母及當日協助原告搬 離住所之訴外人黃麗淑共同竊取被告之財物。事後被告更基 於散佈於眾之意圖,會同其父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委託不知 情者發函平鎮市記者公會,指稱原告父親為盜匪,前開事件 並經新聞媒體報導,嚴重毀損原告父親等人之名譽。 ㈢被告對前述事件不僅未為思過處理,更有甚者,復於九十年 七月十二日至原告娘家住處前,以擴音器呼喊「還我公道」 、「還我妻兒」、「出來、有種出來,不要做縮頭烏龜!」 等語,並高舉布條,丟擲雞蛋抗爭,前揭不法犯行業經判罪 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可稽。
㈣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後,因精神恍惚走樓梯跌倒,結果導致流
產,無法保住小孩,並非被告所稱之原告進行墮胎;被告從 事葬儀社工作,而原告父親從事警察工作,兩造同居期間, 被告還會因原告父親未介紹生意讓他做而責怪原告,造成原 告很大的精神壓力。兩造結婚時,原告父親還有給嫁妝,被 告所稱騙婚顯然不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十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㈤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股票及不動產,生 計都依賴娘家,對法院調閱之兩造財產資料無意見,被告三 番二次以各種手段脅迫原告,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筆 墨所能形容,且兩造婚姻之破綻肇因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照片十一張、剪報資料影本二份、報告書影本一 份、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傳票影本一份、本院刑 事判決影本一份、陳情書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電話 明細一份、儲金資料一份、收據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結婚,原告竟稱結婚當天開始 便不斷受到被告虐待,惟卻對所謂「虐待」之情節隻字未提 ,復以常理下,兩造歡喜新婚,豈有可能第一天就有虐待情 事;再者,本件實因原告為未吃過苦之年輕人,嫁入被告家 後無法適應新環境,加上公婆管束,致原告未能承受壓力而 離家訴請離婚,是原告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離婚事由,被告難以肯認。
㈡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由家人及朋友接回娘家靜養,被告 因原告趁家中無人情形下,不告離家並搬走物品乙事,幾番 前去原告娘家要求原告返家,遭斷然拒絕,被告因而有原告 所形容之過激行為,但此均係為求原告返家所為,被告為此 深為懊悔,然兩造間紛爭皆由原告離家所起,原告應負較大 責任,刑案部分其實是認罪協商,是因無法忍受訴訟之繁累 ,並不是被告真有犯罪,故原告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亦無理由。
㈢被告對原告所稱小孩流產有質疑,因為原告說精神恍惚跌下 樓梯並沒有證明,送醫院治療也沒有流產的證明,被告有控 告原告墮胎,到底是墮胎還是流產,檢察官還在查,也是因 為如此,被告才會有舉白布條跟丟雞蛋的過激行為;被告並 未因原告父親未介紹客人之客源問題而責怪原告,被告為國
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在家裡的葬儀社幫忙父母工作,名下 只有一台機車,並無存款。
三、證據:提出刑事傳票影本一份、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家護字第四七九號卷、台灣高等 法院九十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九六號卷、本院九十一年家調字 第五七三號民事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 第一五四三號偵查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七號、一八 三一七號、一八五六九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度偵字九五○○ 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七四二號刑事卷、九十四年 簡字第二四號刑事卷,並調閱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表與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調閱兩造財產資料。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 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 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 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 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具狀追加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九十 四年五月十二日復追加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十款之法定離婚事由,依前揭法條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三、夫 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十、被處三年以上 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同條第二項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復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 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 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 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告婚後遭被告虐待,經原告雙親接 回娘家靜養,而後不幸流產,然被告竟誣指原告涉墮胎罪, 更散佈原告父母及原告友人竊取其財物之不實消息,至原告 娘家丟雞蛋拉白布條,犯下不名譽犯罪,兩造迄今分居多年 ,難以維持婚姻,故訴請判決離婚;㈡原告受有精神損害, 請求一百萬元精神賠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並未
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其自行離家返回娘家迄今,雖確實分 居多年,然可歸責緣由較被告為甚,請求駁回其訴。本件重 點在於:㈠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是否 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確定,或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而得訴請判決離婚?㈡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若得請求,其數額以多少為適當?爰就上揭重點說明如后。四、本件尚難證明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但被告確實犯不名 譽之罪確定,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婚後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返家娘家止,遭受被告精 神虐待,原告返回娘家後不久,被告復至原告娘家拉白布條 抗議,並辱罵原告及家人,經本院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 七九號通常保護令,被告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 該保護令卷查明屬實。然查:⑴兩造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結 婚,至原告返回娘家,時間不到一個月,原告就兩造同居期 間所謂精神虐待之內容,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較具體之陳 述,僅係被告是否因原告父親未介紹客人予被告,而對原告 有所責難,姑不論此部分真相如何,實難認為此項爭執得構 成不堪同居之虐待;⑵原告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搬回娘家後 未曾返回被告居處,即兩造其後未有同居之事實,更無不堪 同居之虐待可言,以此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㈡然另一方面,根據原告所提出本院九十四年簡字第二四號刑 事判決內容記載,被告確實犯有誣告罪、妨害自由罪、妨害 名譽及信用罪之不名譽犯罪,且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又根據 本院調閱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上揭罪刑之犯罪 ,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終結後確定,雖被告辯稱係因不 堪訴訟繁累方認罪協商,然並不能改變被告有不名譽犯罪經 判處徒刑確定之事實,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離婚,顯有正當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受有精神痛苦,自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其數額以二 十萬元為適當:
㈠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四三 號偵查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七號、一八三一七號、 一八五六九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度偵字九五○○號偵查卷、 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七四二號刑事卷、九十四年簡字第二四 號刑事卷,再參酌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四年簡字第二四號刑事 判決之內容,可知本件被告所犯不名譽犯罪,均係被告對原 告家人朋友之不法行為而來,自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自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㈡經審酌下列事項,本院認為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數額,以二十 萬元為適當:
⑴被告誣指原告家人朋友竊盜,以拉白布條丟雞蛋與透過媒 體報導方式毀損原告家人朋友之名譽,並妨害原告父親自 由,經認罪協商後判刑確定。
⑵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股票及不動產, 生計都依賴娘家;原告九十二年之財產資料顯示,原告曾 於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年收入二十萬餘元之薪資, 當時另有少許股票。
⑶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在家裡的葬儀社幫忙父母工 作,名下只有一台機車,並無存款;被告九十二年之財產 資料顯示,被告於星興葬儀社有年收入三萬餘元之營利所 得,另於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有六千元之薪資所得。六、綜上所述:㈠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㈡訴請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於二十萬元及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逾越前揭範圍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三項;㈢本件所命被 告給付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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