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嚴啟榮
被 告 鄭燕南
鄭茂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苗栗市○○鎮○○
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7年9月23日設定、登記字號南地所字第01
1416號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鄭燕南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排除系爭不
動產經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其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
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00萬元,而供擔保物價額經核
定如附表所示為122萬8,500元,供擔保物價額少於債權額,依前
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物價額為準,經核定為122
萬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附表:
請求塗銷之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65 900元 全部 1,22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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