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25號
原 告 湯福德
兼
法定代理人 阮清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紫昀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號右側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二、原告湯福德欠缺訴訟能力及阮清嫺為其法定代理人之原因及
證明文件。
三、被告李紫昀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載明湯福德為委任人之委任狀(如湯福德欠缺訴訟能力,須
經法定代理人簽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