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299號
MLDV,112,補,1299,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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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99號
原 告 黃勇叡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荃維納斯企業社間消費爭議事件,原告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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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