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14號
原 告 鄭建興
被 告 鄭占鰲
鄭宗麟
鄭和豐
鄭月霞
鄭惠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
,771,3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5,840元,尚應補繳12,782元。
二、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下同)。
三、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
承;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依全體被告之人數提出
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通霄鎮通平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 1 1224地號土地 3,482.36 2,500元 1/7 1,243,700元 2 1225地號土地 1,477.52 2,500元 1/7 527,686元 合 計 1,771,3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