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32號
原 告 陳福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輝盛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張輝盛,與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調取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姓名「張輝正」不符,原
告應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