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朱純伶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黃柏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45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凌晨3時許起至上午6時許止,在 苗栗縣苑裡鎮社苓地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5、6罐後 ,竟仍於同日上午6時14分許,無照且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商鴻宣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沿苗栗縣苑裡鎮德行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經苗栗縣苑裡鎮德行路與鄉道苗43線路口往南 約50公尺處時,因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致注意力、判斷力 、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又超速行駛,失 控撞擊上開地點對向車道道路左側路燈燈桿,致系爭車輛 車身嚴重毀損解體,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商鴻宣拋出車外,
因而受有右後腰擦傷、左肘窩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右大 腿擦傷、左耳後大面積開放性傷口、雙耳耳漏、頭骨變形 、頭胸腹部鈍挫傷、左顳頂部及左耳後多處擦挫傷、左側 肋骨多處骨折、左側骨盆腔骨折之傷害,於同日上午7時7 分許,經送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 李綜合醫院)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而被告經送往李綜 合醫院急救,並於同日上午7時54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每分升201.4毫克(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0 14)。
(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 在保險期間中,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給付商鴻宣之法定繼承人即訴外人商昭輝等3人 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醫療費用450元,共 計2,000,450元。又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 1條第1項第1款無照駕駛車輛,且酒醉駕車,故原告自得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 向被告請求上開賠償金。為此,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4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亦 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申請書、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請求權人系統表、戶口名簿、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 意書、賠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且有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2年3月5日霄警偵字第112002252
6號函函送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 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2年6 月29日竹監苗站字第1120202870號函及所附駕駛人駕駛資 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115、159、161頁)。是經 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再被告因本件肇事事故,於刑事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66號刑事 判決判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 證全卷查明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63至172頁)。可知被告無照且酒醉駕車,失控撞擊 上開地點對向車道道路左側路燈燈桿,致系爭車輛車身嚴 重毀損解體,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商鴻宣拋出車外,受有前 揭傷勢而死亡有過失,堪可認定。被告前開之過失行為, 顯與商鴻宣所受前開傷勢而死亡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
(三)復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 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保 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 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為死亡給付;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五、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2 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苗栗監理站112年6月29日竹監苗站字第112020287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又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01.4毫克(換算百分比濃 度為百分之0.2014),業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如前,而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 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顯見被告係無照且酒醉駕駛系 爭車輛,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規定,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商鴻宣之法定 繼承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已將2,
000,450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給付予商鴻宣之法定 繼承人,有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等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則原告於賠付後主張代位商鴻 宣之法定繼承人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已於112年5 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於112年6月9日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13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 ,450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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