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382號
原 告 李政儂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尤俊吉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
簡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尤俊吉與原告因工程款發生糾紛,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23時許,在原告位於苗栗縣 ○○市○○路000號之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內,徒手毆打原告 之臉部1拳,致原告受有鼻部及左上唇瘀青、腫脹之傷害; 被告林俊宏則於110年10月3日8時9分許,在系爭宿舍內,因 酒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揮擊原告 左後腦1下,及徒手毆打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頭皮撕裂傷、嘴唇擦傷、瘀腫及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原 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6個月工資損失新臺幣(下同)共86 4,000元,被告各應分擔432,000元,㈡被告各應給付精神慰 撫金500,000元。故被告各應給付原告932,000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尤俊吉應賠償原 告9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俊宏應賠償原告93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尤俊吉則以:我已給付原告50,000元,該款項係基於本 件損害賠償而給付,我所造成傷勢不足以令原告不能工作 ,原告無法執行工作與我無關,原告主張我的行為造成他 身心受創無法工作並無依據,原告主張之請求金額過於離 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㈡被告林俊宏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稱身體、心靈上痛苦 確因被告林俊宏之傷害行為所致,對其所主張受有500,000
元之慰撫金損害未盡舉證責任,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林 俊宏之侵權行為造成無法工作之傷勢為何,亦未提出相關 如醫囑等證據證明因被告林俊宏之傷害行為致必須休養達 半年之時間,而訴外人駿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易 公司)所提出之證明書無任何證明力,原告主張受有864,0 00元之工資損失不足採;縱認被告林俊宏之侵權行為確造 成原告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然被告林俊宏於111年10月 間,經原告脅迫而已給付原告50,000元和解金,兩造就本 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行請求,縱 原告未放棄剩餘請求,就被告林俊宏已給付部分應予扣除 ;被告林俊宏同意給付3日之不能工作工資損失,其餘原告 所主張之工資損失均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 49頁):
㈠被告尤俊吉前與原告因工程款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110年9月13日23時許,在系爭宿舍內,徒手毆打原告之 臉部1拳,致原告受有鼻部及左上唇瘀青、腫脹之傷害。 ㈡被告林俊宏於110年10月3日8時9分許,在系爭宿舍內,因酒 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揮擊原告左 後腦1 下,及徒手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頭皮撕裂傷、嘴唇擦傷、瘀腫及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㈢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簡字第305號判 決「尤俊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俊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各確有故意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之權利,且上開故意行為與原告受有 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傷勢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致受有工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於110年8月初旬與駿易公司配合執行工程案件, 其因基於被告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傷害行為所受傷勢及擔 心再次遭到被告暴行,致原告於110年10月4日起至111年4月 3日止無法持續執行駿易公司之相關工作共6個月期間,受有 工資損失共864,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 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因被告林俊宏於110年10月3日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如不爭 執事項㈡所示傷害,上開傷害宜休息3日乙情,有原告所提出 為恭紀念醫院110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565 號卷,下稱他卷,第197頁),復為被告林俊宏同意給付原 告上開3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見本院卷第49頁),佐以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所主張薪資為每日6,000元之計算基準( 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對被告林俊宏請求工資損失18, 000元部分(計算式:6,000元×3日=18,000元),應予准許 。至被告尤俊吉於110年9月13日之傷害行為雖致原告受有如 不爭執事項㈠所示鼻部及左上唇瘀青、腫脹之傷害,然關以 原告所提出上開傷害照片(見他卷第191頁),並無嚴重之 撕裂傷或出血之情況,佐以原告就上開傷勢未能提出任何受 治療之證明,應認其傷勢實屬輕微,難認有何致不能工作之 情事。
⑵原告另提出駿易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以證明不能工作之情事 ,查上開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於110年9月13日23時許遭被告 尤俊吉毆打成傷,以及110年10月3日遭被告林俊宏毆打成傷 ,導致原告身心極度受創,並不敢回到系爭宿舍休息,導致 傷害後長達6個月無法繼續執行本公司之工作等語(見本院1 12年度附民字第89號卷第11頁)。是依據上開證明書之內容 ,係指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身心極度受創及不敢回到系爭 宿舍休息,致不能繼續執行工作。然本件尚乏證據證明駿逸 公司具備相關醫事專業能力,上開證明書所稱原告身心極度 受創致不能繼續執行工作一節之可信性,已屬有疑。又上開 證明書所稱原告不敢回到系爭宿舍休息乙情,參酌本件兩造 發生傷害事件之處所為系爭宿舍,非屬原告執行工作場所, 與原告執行工作場所不具相當關聯性,況駿易公司基於雇用 人身分本得以提供其他休息場所等替代措施,原告無法繼續 執行駿易公司之工作一節與原告不敢回系爭宿舍一事間,是 否存有因果關係,實堪置疑,由此均徵駿逸公司上開證明書 所稱因被告行為致原告不能工作等內容,難認可信。再原告 因被告尤俊吉行為所受傷勢甚輕微,被告尤俊吉所致上開傷
勢對原告之工作尚不生任何影響,又原告因被告林俊宏行為 所受傷勢依系爭診斷書僅需休養3日即已足,被告林俊宏所 致上開傷勢於原告休養3日後,尚難認有何致不能工作之程 度。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遭被告尤俊吉傷害 致不能工作或遭被告林俊宏傷害除休養3日外之期間致不能 工作,則其請求被告尤俊吉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及請求被告 林俊宏賠償逾18,000元範圍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均非有據。 ⒉慰撫金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稱其為高職畢業 ,經營工程行而從事建造業(見他卷第141頁調查筆錄當事 人欄內容);被告尤俊吉自稱國小畢業、以配管為職業,暨 被告林俊宏之智識程度、以配管為職業;並參酌兩造之110 、111年度申報所得收入金額、名下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年齡,暨被告上開各行為之發生過程、原告各所受 損害程度(因被告林俊宏行為所受傷害需休養3日之情事) 及各被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就原告得請求被告尤俊吉給 付精神慰撫金部分應核減為10,000元,就原告得請求被告林 俊宏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應核減為30,000元,始為允當。 ㈡被告林俊宏雖抗辯其就本件損害賠償業以給付50,000元達成 和解,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然依證人林東億於審理 中證稱:當天我下班時約晚上7點我回到宿舍,宿舍裡有很 多年輕人約7、8人,他們說他們是代表原告前來,說要被告 林俊宏賠錢及寫和解書,那些年輕人當場說原告被被告林俊 宏砸傷頭部縫7針傷口,1針10,000元,若林東億當場借款給 被告林俊宏繳足70,000元,就願意當場寫和解書,但因為我 身上沒那麼多錢,我只借給被告林俊宏40,000元,至於被告 林俊宏只賠50,000元之情況下,那些年輕人是否仍願意和解 ,這部分我就不清楚;在我在場的期間中,那些年輕人當下 並無與被告林俊宏簽和解書,而我借錢給被告林俊宏離開後 ,那些年輕人仍跟被告林俊宏在同一房間內達1小時以上等 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可徵原告確有指示7、8名不詳人 (下稱系爭不明人士)至被告林俊宏所在宿舍以其先給付7 萬元為前提而願洽談和解事宜,佐以被告林俊宏陳稱:那些 年輕人在林東億離開後仍留在房間內,因為他們認為50,000 元不夠,他們堅持要我付7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堪認被告林俊宏既未能成就系爭不明人士所稱給付70,0 00元之條件,尚難認原告與被告林俊宏間業已成立和解契約 ,且被告林俊宏抗辯業以50,000元而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乙 情,亦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是被告林俊宏此部分所辯,難認 可採。
㈢被告尤俊吉主張就本件賠償金部分已給付50,000元予原告收 受乙情,經原告坦認無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1號卷, 下稱刑事卷,第35頁;本院卷第46頁),上開金額自應於上 開原告得對被告尤俊吉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至原告雖主 張其已將該50,000元匯回給被告尤俊吉一節,經被告尤俊吉 否認,原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則其上開主張已匯回50 ,000元之內容,難認可採。又被告林俊宏主張就本件賠償金 部分,經向證人林東億借款40,000元後,加上自己所提出之 10,000元,共提出50,000元予原告所委託收取款項之系爭不 明人士受領,而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等情,經證人林東億於審 理中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並與被告尤 俊吉陳稱曾藉由系爭不明人士所撥打予原告通話之擴音收聽 方式,當場確認確由原告委託系爭不明人士向被告林俊宏收 款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0頁),佐以原告自承確有透過 系爭不明人士收受被告林俊宏所提出之給付36,000元(見本 院卷110頁),堪認系爭不明人士確係依原告指示為原告向 被告林俊宏收取、受領本件相關賠償金額即上開50,000元者 ,是被告林俊宏抗辯本件賠償金已向原告給付50,000元乙節 ,應屬可信。另被告林俊宏已提出50,000元給付經原告委託 受領該款項之系爭不明人士收受,應認原告已收受該50,000 元,至原告嗣稱僅自系爭不明人士收受36,000元,核屬原告 與系爭不明人士內部關係如何分配事宜,不能據以否定被告 林俊宏對原告已給付50,000元之事實,故上開50,000元自應 於上開原告得對被告林俊宏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得向被告尤俊吉求償之金額為10,000元, 經扣除被告尤俊吉已匯款給付之50,000元後,已無法再向被 告尤俊吉求償;原告因本件得向被告林俊宏求償之金額為48 ,000元(計算式:18,000元+30,000元=48,000元),經扣除 被告林俊宏已給付之50,000元後,已無法再向被告林俊宏求 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向各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受有 各被告之給付,故無法再向各被告請求給付相關金額,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93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