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348號
MLDV,112,苗簡,348,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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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348號
原 告 羅雲娥
訴訟代理人 吳玉卿

被 告 黃燕華
訴訟代理人 魏丞襄
複 代理人 施崴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1
年度交易字第220號)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31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7,31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上午7時27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通霄鎮中正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6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當 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迴車前顯示左轉燈光,即貿 然自分向限制線缺口左轉欲跨越對向車道進入路旁通霄分局 ,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其亦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時,除起駛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當時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駛出路面邊線,被告駕 駛之上開車輛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 損害,原告並因而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血胸、右 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 、腦震盪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10年10月22日後急診、住院費用及同年11月4、8、22日 、同年12月6日門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2,197元



、同年10月22日至29日住院8日及自同年月30日起60日之每 日2,500元之全日看護費用合計17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 ,978元、同年10月29日出院、同年11月4、8、22日、同年12 月6日回診交通費用合計7,120元、購置沙發置於客廳供休養 費用9,960元、親友入院照護PCR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1 00萬元及後續醫療費用1,155,000元、術後看護費用75,000 元等語。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8,2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告就本件車禍過失比例應為70%、30%, 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交通、親友入院照護PCR費用均 不爭執,惟爭執親屬看護費用每日應以1,000元至1,200元計 算,系爭機車維修、購置沙發、後續醫療、術後看護費用亦 均有爭執,精神慰撫金亦認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苗簡卷第92至9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上午7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通霄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中正路16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於迴車前顯示左轉燈光,即貿然自分向限制線缺 口左轉欲跨越對向車道進入路旁通霄分局,適有原告駕駛其 所有系爭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其亦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時,除起 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當時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駛出路面邊線,被告駕駛上開 車輛即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因而受有損害,原 告並因而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血胸、右側肋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腦震盪 之傷害(偵卷第21至37頁、第49至77頁、第85頁、交易卷第 48、123頁)。
⒉上開車禍經另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111年2月16日鑑定意見書(竹苗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認為:「一、黃燕華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分向限制線缺口從對向停等車陣前方未再顯示左方 向燈光即行左(迴)轉往對向路外,又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



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羅雲娥無照駕駛 未經核可逕行加裝輔助輪之普通重型機車,駛出路面邊線直 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經另案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覆議意見 (0000000案)認為「一、黃燕華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車前 未再顯示左轉燈光,並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二、羅雲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駛出路面邊線,且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無照駕駛未經核可逕行加裝輔助輪之普通重型機車有違 規定)」(偵卷第147至165頁)。
⒊兩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判 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原告無罪確定(苗 簡卷第17至24頁)。
⒋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至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急診 就診,於同日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25日接受手術,其後住 院至同年月29日出院,出院後於同年11月4日、8日、22日門 診複診,而光田醫院同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記 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照顧,出院後專人看護照顧2個 月休養3個月,避免搬重物,過度使力…」(交附民卷第11頁 )。
⒌原告有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2,197元(交附民卷第18至2 4頁)、交通費用7,120元(交附民卷第15頁)、親屬入院照 護PCR檢測費用3,000元,被告願依過失比例給付。 ⒍系爭車輛於102年9月出廠(苗簡卷第43頁),經維修後支出 零件費用8,400元、工資費用3,000元(苗簡卷第65頁)。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本件車禍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有無理 由?
⑴看護費用17萬元?每日看護費用為何?
⑵機車維修費5,978元?
⑶購置沙發費用9,960元?
⑷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未來醫療、術後看護費用1,155,000元、75,000元?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依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迴車未顯示左轉燈光 ,未禮讓行進中車輛之過失,而原告具有不當駛出路面邊線 ,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審酌斯時原告享有直行路 權,被告迴車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故應以被告為肇事主因



、原告為肇事次因,過失比例則為原告30%、被告70%為當, 原告主張其僅有10%過失等語(苗簡卷第59頁),礙難採納 。
 ㈡爭點二:
 ⒈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 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 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則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有受專人 全日照護68日必要乙情(苗簡卷第92頁),審酌不爭執事項 ⒈、⒋中原告所受傷勢及出院後醫囑,原告受專人全日看護目 的,係為避免其於骨折復原期間搬取重物或過度使力,從而 親屬看護原告所需協助之項目,實與專業看護相同,應給予 相同勞務費用之評價,方屬妥適;又原告主張每日全日看護 費用為2,500元,尚與一般醫院看護費用相當,故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17萬元(計算式:68日×2,500元),自屬有據。 ⒉依不爭執事項⒍,系爭機車經維修後支出零件費用8,400元、 工資費用3,000元,而該車係於102年9月出廠,距本件車禍 發生時間已逾機車耐用年限3年,就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 換損壞之舊零件,於計算上開零件材料損害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財政部發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如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 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 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零件費用應折舊為10分之1即840元,加計工資費用3,000 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為3,840元。原告雖 主張系爭機車擋泥板為車禍發生前1個月更換等語(苗簡卷 第57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苗簡卷第92頁),惟原告其後 表示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等語(苗簡卷第92頁),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礙難採納。
 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則依不爭執事項⒈、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經治療後出 院,醫囑建議為專人看護照顧2個月休養3個月,避免搬重物 及過度使力,並未建議原告不宜或應減少身體移動次數,礙 難認原告有另行購置沙發置於客廳內照護之必要,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⒋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 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故依不爭 執事項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確有造成原告身體 、健康受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審酌原告自稱 國小畢業、現已離婚、先前從事居家清潔、1次2,000元、平 均月收入22,000元至26,000元等語(苗簡卷第57頁),被告 自稱警專畢業、已婚、家境小康等語(苗簡卷第95頁),及 兩造於110年之所得、財產狀況(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 害非輕、出院後療養時間非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於3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則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術後 看護費用部分,既為被告所爭執(苗簡卷第99頁),原告自 應舉證確有後續醫療、看護必要性,而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 序曉諭爭點後,原告聲請函詢光田醫院確認原告後續有無醫 療必要、醫療及看護費用為何(苗簡卷第95頁),然該院函 覆:依目前醫理而言,外傷性骨折大於等於3根肋骨,會建 議肋骨固定手術,但需自費,固定手術可減緩縮短疼痛時間 、天數,但原告於住院期間沒有同意肋骨固定手術,後續出 院改門診治療,則無另行手術必要等語(苗簡卷第113頁) ,足認專業醫學意見認為原告於出院後係以門診治療,而無 再行手術必要,故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術後看護費用1,155, 000元、75,000元,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17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 用3,840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加計不爭執事項⒌之醫療費 用62,197元、交通費用7,120元、親屬入院照護PCR檢測費用 3,000元,合計596,157元;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 原告與有過失30%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於417,310元(計算式:596,157元×〈1-30%〉≒417,310元,小 數點後4捨5入)及自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3日送達(交附 民卷第5頁)之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行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宣告被告如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訴,就刑事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部分免納裁判費,然就請求系爭機車維 修費用部分(除減縮請求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外),非屬 上開免納裁判費之範疇,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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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