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徐秀玉
被 告 劉嘉閔
上列原告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31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附民字第2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底某日起,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牛哥」、「福哥」、「悟」、劉義農(已歿)等人共組假 投資虛擬貨幣詐騙集團,並擔任該詐欺集團收簿手及記帳等 工作,及負責聯繫劉義農陪同人頭帳戶至警局到案說明。嗣 被告與綽號「牛哥」等人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收購訴外人謝政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依據電信犯罪分工模式,於110年10月16日某 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以暱稱「小太陽」、「April 」之帳號結識原告後,再以LINE「小太陽」、「April」、 「簡易換幣商城」向原告佯稱在Etber.co投資平台以現金匯 款至指示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 於110年10月19日16時4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200元、1 10年10月22日0時10分許轉帳50,000元、110年10月22日0時1
2分許轉帳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後,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款項 共計110,2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並未取得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且亦非由伊對原告實施詐騙 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上開詐騙 集團之分工、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該集團成員使用,致 原告遭詐騙而受損110,200元等情,迭經被告於因上開事件 所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之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為自白,並經刑事庭審酌證人謝正峰、邱義淳等 人於偵查中證述,原告所提出對話記錄截圖、匯款憑證等證 據後,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為有罪判決等情,有卷附刑事判 決書乙份可參(見院卷第15至30頁)。依此,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應屬為真。至被告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程序中 否認上情,然此與其前揭刑事程序中所為自白,已生齟齬,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上開自白有何不可採情事 ,則其所辯,自難採信。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 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10,2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於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 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 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