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276號
原 告 錢中俊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駱旭東
駱健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李文德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王銘富
王銘桂
王地河
王銘材
王湧鑌
王相明
張葉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 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 ○0000地號土地,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32,638元(計算式:1149地號土地之112年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1,700元×面積2544.93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 1/10=432,6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而被告駱旭東、駱健雄於本訴繫屬中提起 反訴,請求兩造共有同段1020地號土地與本訴之同段1149地 號土地為合併分割,依被告駱旭東、駱健雄因反訴請求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核定為731,782元(計算式:1020地號土 地之11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00元×面積860.92平方公 尺×反訴原告權利範圍1/2=731,782元),故本件因被告駱旭 東、駱健雄提起反訴,致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 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亦非同條第2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類型,又原告、被告駱旭東、駱健雄、王 地河、王銘材、李文德均請求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足見兩造 並無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依前揭說明,應以裁 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