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家繼簡字第7號
原 告 孫廷瑋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于婷
被 告 孫君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孫源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孫君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孫源明於民國107年4月3日死亡,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 情形,惟因被告孫君昊遷出國外、不知去向,兩造無法就遺 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 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請予以分 割。
二、被告孫君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孫源明於107年4月3日死亡,留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 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原告請求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並無 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 平適當,並未侵害兩造之權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持分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1/3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1/3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3 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1/3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4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3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5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3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孫于婷 1/3 孫廷瑋 1/3 孫君昊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