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5號
MLDV,112,簡上,5,2023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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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
抗 告 人 A01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新凱順興汽車貨運行等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20日所為
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 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及第436條之2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 抗告於最高法院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0日所為之112年 度簡上字第5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玆命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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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