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謝林育
相 對 人 謝明秀
關 係 人 謝宗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謝明秀(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聲請人謝林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明秀之監護人。三、指定關係人謝宗倫(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明秀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林育為相對人謝明秀之大弟, 相對人因自幼智能不足,於民國81年5月4日經鑑定為極重度 身心障礙,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 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二弟謝宗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2年6月30 日前往為恭醫院東興院區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林玉財 醫師、相對人及關係人萬金蓮(相對人母親)、萬鈺村(相 對人舅舅)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 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訊問過程,不定時大聲 叫喊無法辨識之言語,大力拍打桌子或趴在桌上,關係人 萬金蓮陳述相對人緊張不安時會大叫,生活自理需他人協 助,經鑑定人表示相對人應屬智能極重度障礙,此經載明 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為恭醫 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 人出生後經常發燒,發展嚴重遲緩,日常生活需家人協助 ,高中開始出現癲癇症狀,無法對話,屬於極重度智能不 足,對一般事務之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 受損,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管理與處分其財產需人協助等 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謝林育與關係人謝宗倫均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 之母萬金蓮、手足謝秀芬及其他親屬鍾雅君、萬鈺村及賴 明成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謝宗倫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訪視報告略以: 本件相對人重要親屬均有表達相關資訊及共識,手足關係 連結緊密,評估聲請人與關係人謝宗倫,於相對人交通意 外事故後,積極連結醫療、復健、輔具及養護等資源,協 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並無不適當之處,建請法 院綜合裁量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弟,有意
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 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謝宗倫為 相對人之二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 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