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雅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債 權 人 謝基福即聯合當舖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民國112年8月1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 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 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 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 年2月24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5月9日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2月24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 年5月9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 第15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 無不合。
㈡聲請人於110年間曾任職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富胖達股
份有限公司、必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京原企業社、北基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德萌有限公司,薪資合計71,330元(見 調解卷第49頁),另任職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 會苗栗分事務所希望苗圃領有薪資1,329元(見更生卷第83 、115頁);於111年間曾任職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山隆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汽車修理廠、上新人事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薪資合計19,691元(見更生卷第161頁),並擔任白 牌計程車司機收入共215,000元、至全家便利商店實習領有 薪資294元、任職龍欣商行領有薪資1,280元、任職福元商行 領有薪資25,000元(見更生卷第83-85頁);另自111年12月 30日迄今擔任喬華國私人助理,每月薪資26,400元(見更生 卷第153-15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固定收入為每月26, 400元,爰以前開金額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 7,076元,且與2名手足共同扶養母親乙○○(48年2月生,無固 定收入,名下無財產),每月支出扶養費5,692元(計算式: 17,076元×1/3=5,692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乙○○財產 所得資料為憑(見更生卷第199-21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所陳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且所支出之扶養費用, 亦未逾前揭金額乘以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堪 認前開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數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另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目前均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此 據苗栗縣政府、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函覆在卷(見更生卷第55 、57頁)。是依聲請人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自己及受其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22,768元後,每月僅餘3,632元 可供清償債務,相較於本件如附表所示債務總額,仍有甚大 差距,顯然無法在6年內清償完畢。另觀聲請人所提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47頁,更 生卷第89-143、163-197頁),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車號000- 0000號之福特六和牌汽車及1台車號000-000號機車,價值有 限,且該汽車已於112年2月2日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拖 回(見更生卷第215頁),而聲請人之存款餘額亦不足萬元 ,難認足供清償債務。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742元 489元 更生卷第65頁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839元 1,244元 更生卷第75、79頁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62,114元 6,745元 調解卷第179頁 4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債權金額 5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7,952元 500元 更生卷第73頁 6 創鉅有限合夥 129,562元 1,000元 更生卷第69頁 7 甲○○○○○○○ 未陳報債權金額 8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22,546元 0元 調解卷第203頁 合計(新臺幣) 939,755元 9,978元 949,7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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