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0號
MLDV,112,消債更,20,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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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唐立志

代 理 人 官厚賢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唐立志自民國112 年8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9 項準用第7 項、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亦分別 有明定。而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 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 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 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 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 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 2 項第3 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之規定觀之 ,原則上應以6 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3 0,412元,未逾1,200 萬元,且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嗣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卷 第47),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7號 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



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1,330,412元;惟經本院向該債權 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截至聲請更生程序 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共計5,325,942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 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從而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 萬元 ,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現任職唐技昇鋼鋁工程行,每月所得約3萬元,業 據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尚堪採信。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 及加計租金支出12,000元,共29,076元;惟查聲請人居住 苗栗縣頭屋鄉,此有聲請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其最 低生活費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當地區之標準計算,而衛生 福利部公告112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 17,076元,且該最低生活費已包含居住支出,聲請人另陳 報租金支出,應不予列計,其餘17,076元之生活費佸於上 開標準,尚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扣除其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每月所得僅餘約1萬餘元,與本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5,325,942元,仍有極大差距, 揆諸首開說明,應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幣別:新臺幣) 備註 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34,150元 卷第39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6,610元 卷第57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4,920元 卷第71頁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1,395元 卷第87頁 5.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42,086元 卷第91頁 6.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96,781元 卷第101頁 合計 5,325,9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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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