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乙○○ 住○○縣○○鄉○○村0鄰○○路00號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丙○○○(LE ○ ○ ○)
法定代理人 甲○○○
丁○○○(LE ○ ○)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5月3
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 年度司養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 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 條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是在收養認可事件,其裁判標的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前段規定之結果,本件雖只有收養人 乙○○一人提起抗告,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丙○○○全體,故應列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本件之抗告人,合 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乙○○(下稱乙○ ○)願收養其配偶甲○○○(下稱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即被 收養人丙○○○(下稱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雙方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訂立收養契約,並經丙○○○生父母 即法定代理人丁○○○(下稱丁○○○)、甲○○○之同意,為此聲請 准予認可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依原審調查結果、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
報告內容以觀,乙○○雖在人格特質、工作及經濟能力、健康 狀況等方面確實具備適任收養人之條件,惟考量丙○○○於丁○ ○○、甲○○○離婚後,即在越南由祖父母照顧迄今,雖丁○○○在 臺灣工作,仍固定寄錢回越南養家,對丙○○○仍有善盡扶養 照顧責任,佐以丙○○○與祖父母情感依附關係深厚,丁○○○身 體健康、經濟狀況穩定,不久後亦可能返回越南生活,並無 不能撫養照顧丙○○○之情事。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並無出 養必要性,亦難謂符合丙○○○之最佳利益,依法不應認可, 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丁○○○、甲○○○在丙○○○滿5歲後即來臺工作賺 錢,丙○○○多數時間都由祖父母照顧,丁○○○、甲○○○並無全 程照顧,丁○○○亦無完全滿足丙○○○經濟上之需求,學業方面 也是偶爾關心。丙○○○與祖父母及妹妹感情良好,丙○○○的妹 妹知悉本件收養聲請,也想趁暑假期間來臺與甲○○○及丙○○○ 生活,丁○○○並無隱匿此事,因丙○○○祖父母近期身體狀況不 佳,亦表同意本件聲請。丙○○○雖非乙○○親生,但乙○○把丙○ ○○當成自己的孩子,不是隨口說說。丙○○○並非為了取得臺 灣國籍才想讓乙○○收養,乙○○會尊重丙○○○想居住臺灣或越 南的決定。丁○○○在臺灣工作契約屆滿後,還是想繼續留在 臺灣工作,不會馬上回越南,無法親自照顧丙○○○等語,並 為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乙○○收養丙○○○。五、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乙○○係中華民 國國民,丙○○○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民, 有乙○○之戶籍謄本、丙○○○之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驗證並公證之出生證明摘錄、戶口名簿及中文譯本等在 原審卷可按,本件收養案件應適用我國及越南之收養法規。六、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 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判斷收養是否符合 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 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出)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 (一)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 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 然確能改善;(二)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 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 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 言。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 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
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1 款規定進行訪視者, 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 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亦 有明定。
七、經查:
(一)乙○○雖願收養丙○○○,且丙○○○之生父母即丁○○○、甲○○○均 同意,雙方並簽署書面契約等情,有其等提出上開越南國 之出生證明書、家庭戶口簿、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在 卷為憑,並據乙○○、丙○○○、丁○○○及甲○○○於本院112年2 月15日到庭陳明屬實,堪信為真實。原審為審酌乙○○是否 適合收養及丙○○○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分別函請 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 庭促進協會對乙○○、丙○○○、丁○○○及甲○○○就本件收養事 宜進行訪視,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訪視乙○○、丙○○○及 甲○○○後之結果略以:訪員雖未訪視丙○○○之生父丁○○○, 然評估丙○○○有出養必要性、收養人合適性與符合被收養 人最佳利益,建請法院認可此案,並無不宜等語。然宜蘭 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於訪視丙○○○之生父丁○○○後,結果略 以:評估丙○○○不適合出養。理由:1.兒少出生至今均由 生父之父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兒少受照顧狀況良好,生 父能提供穩定的經濟滿足兒少生活需求,在父母親的協助 下,兒少受到穩定且良好的照顧。2.據生父所述,兒少與 妹妹、祖父母間的情感佳,生父因擔心兒少妹妹的分離焦 慮將影響兒少收養的進行,故選擇隱匿出養兒少乙事,生 父尚須積極面對協助兒少面對與手足、親友分離的議題。 3.生父出養動機雖以希望兒少獲得更好的生活為考量,但 亦擔心若不同意出養,兒少會埋怨其未支持兒少,故選擇 尊重兒少想法而同意出養,然兒少尚年幼,思慮仍不成熟 ,出養人有責任審慎思考出養對兒少的整體影響並與兒少 說明之,非以滿足兒少期待為同意出養的理由。4.其他陳 述如前開說明,依據生父之出養意願、動機、經濟狀況、 婚姻關係、住所的穩定性、人格特質、支持系統、兒少被 照顧史及現況…等評估,兒少尚不適合出養等。(參原審卷 第179-185頁、191-200頁),因上開訪視報告有不同意見 ,本院再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參酌該調查報告 認為,丙○○○過去均由丁○○○之父母照顧,丁○○○雖長期未 於丙○○○身邊,但一直以來均有寄扶養費用回家予父母, 且經常性與丙○○○通話,難謂完全無養育丙○○○。又乙○○過
去與丙○○○之接觸不多、情感依附關係不深,收養之目的 主要係為讓丙○○○取得國籍、來臺生活,與我國之收養制 度宗旨有別,評估本件並無出養必要性等語。 (二)乙○○雖以前詞抗辯,然自述丁○○○、甲○○○在丙○○○滿5歲後 即來臺工作賺錢,丙○○○多數時間都由祖父母照顧,甲○○○ 亦於訪視中表示,其與丁○○○長期在臺灣工作,故將丙○○○ 及丙○○○的妹妹託給越南的兩邊家人輪流照顧,其有10年 左右的時間跟丙○○○聚少離多,欲聲請收養的動機是希望 家人能團聚,能給丙○○○更好的教育環境,如能在臺灣學 習一技之長也很好,其已符合歸化臺灣之資格,但因有越 南土地過戶問題,須等相關手續處理完再申請歸化臺灣, 其與丙○○○均表示與丁○○○長期都有聯絡,丙○○○在臺三個 月的期間,還有前往宜蘭與丁○○○同住一週。丙○○○表示在 越南時由祖父母照顧,成績優秀有得獎狀,願意來臺學習 中文,希望以後能學美容美髮(參原審卷第183-184頁)。 丙○○○於112年2月15日到庭時表示略以:其今年在越南讀 國三,其112年1月19日第一次到臺灣,目前居住快1個月 ,希望可以來臺灣半工半讀,且有爸媽跟弟弟在這裡感覺 很幸福,如果語言不通可以在學校慢慢學習,媽媽也會協 助,之後到臺灣就中斷越南的學業,會覺得捨不得,但將 來到臺灣重新再讀就好(參原審卷第164-167頁)。丁○○○於 家事調查官訪談時表示,丙○○○在越南成績不錯,目前是 都很乖,但因擔心隔代教養問題且丙○○○曾向其表示父母 都不在她身邊,只有跟祖父母相處很無聊,希望能來臺生 活,其希望為丙○○○圓夢,故同意出養(參原審卷第217-21 8頁)。觀諸前述,足認本件收養原因主要基於希望家人能 團聚,並給予更好的教育環境,擔心隔代教養,希望讓丙 ○○○來臺灣學習一技之長、並與甲○○○及乙○○共同生活,進 而培養乙○○與丙○○○之親子關係、適應臺灣生活,然此生 活、就學規劃並非以本件收養與否之成立為前提,仍可循 其他途徑(如申請就讀臺灣學校或甲○○○申請歸化臺灣)讓 丙○○○前來臺灣就學或依親生活,關於依親規定可參外國 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10條規定:「外國人以依親 為居留原因取得之外僑居留證,以其所依親屬之居留效期 為居留效期,其所依親屬為我國國民者,外僑居留證效期 最長不得逾三年」,甲○○○取得我國身分證後,丙○○○自可 透過依親方式來台,在正常情況下,可合法在臺三年。又 丙○○○目前正值青春期發展階段,有一定獨立自理之能力 ,在越南生活、就學之狀況穩定,並受祖父母良好照顧, 未曾遭受任何不當對待,是無法認定丙○○○有何變更目前
受照顧狀態之急迫性。縱認本件出養係為追求更佳之經濟 條件而為,且乙○○亦願意協助照顧丙○○○,立意雖屬良善 ,然乙○○亦得透過金錢援助丙○○○教育費達到相同目的, 而非僅以收養丙○○○為唯一方式,本件出養原因已逸脫收 養制度之本意。
(三)又乙○○與甲○○○結婚後,共回越南4次,每次至少待2至3週 ,然幾乎都是甲○○○一人回丙○○○祖父母家探視丙○○○,乙○ ○則居住甲○○○娘家,甲○○○偶爾會將丙○○○帶回娘家住幾天 ,乙○○才有與丙○○○接觸的機會,且丙○○○除於112年1月19 日因本案審理必要來臺3個月外,不曾到過臺灣,與乙○○ 之相處時間甚為短暫,兩人交流仍依靠甲○○○協助翻譯或 使用翻譯機(有原審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可參), 乙○○過去未有實際共同照顧丙○○○之經驗,且所規劃之教 養計畫皆在設想階段,並未實際付諸行動,兩人亦無深厚 情感連結,且有語言上隔閡,若驟然成立法律上親子關係 ,於丙○○○而言亦非有利。丙○○○被收養來臺後,須面對不 同語言、文化、學校及人際關係等適應之挑戰,相較於丙 ○○○目前在越南之穩定生活狀態,難認本件收養符合丙○○○ 之最佳利益。換言之,考量丙○○○出生以來在越南有一定 之生活、教育文化背景與經驗及乙○○與丙○○○欠缺長期相 處生活經驗下,尚難認雙方確已建立養父、養女擬制血親 之認知,且乙○○欠缺實際扶養丙○○○之經驗,倘實際面臨 教養丙○○○青春期發展階段之生活、教育議題,及我國與 越南間之文化、國情差異,既缺乏長期同住於我國之經驗 ,實無從評估乙○○有何具體因應能力或對策。是綜核前開 事證,難認符合收養之必要性及適當性,本件收養是否符 合丙○○○之最佳利益,尚有疑慮,原審駁回乙○○之聲請, 自難認有何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