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致均
被 告 張家芸
被代位人 張瓊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張瓊月與被告張家芸就被繼承人陳怡君所遺遺產, 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家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張瓊月之債權人,張瓊 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7,46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其 被繼承人陳怡君於民國104年3月17日過世後,遺有附表一之 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張瓊月本得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清償前開債務,惟其卻怠於行使 ,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 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張瓊月 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張家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 地登記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簡字第1003號 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張家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 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 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 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 告為張瓊月之債權人,且迄未受償,張瓊月自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 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張 瓊月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遺產之分割方法,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本院審酌本件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及投資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就不動產部分,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繼承人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 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 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至於原告雖主張就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惟原告代位被告張瓊 月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將被告張瓊月分得之部 分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顯然將致其他非 原告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喪失共有權之虞,侵害其他非原 告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權益,顯屬未洽。故本院認系爭遺 產之分割方法宜均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為妥適,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 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原告代位債務人張瓊月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張瓊月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明細 面積、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425平方公尺、 11722/21207 1,608,479元 原物分割,繼承人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98平方公尺、 1/2 478,800元 同上 3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49平方公尺、 1/2 449,400元 同上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937(含利息) 原物分割,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86(含利息) 同上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30,815(含利息) 同上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33,071(含利息) 同上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90(含利息) 同上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95(含利息) 同上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84,392(含利息) 同上 11 台橡股份有限公司 1,929元 (57股) 同上 12 宜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100,000元) 168,380元(含利息) 同上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被代位人張瓊月 1/2 被告張家芸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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