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96號
MLDV,112,司聲,96,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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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相 對 人 陳聯壽

陳盛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111 年度苗簡字第71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 3,470元、聲請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合計為3,970元,則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3,970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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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