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黃靖懿
黃梓軒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家瑜於民國112年6月10日發 現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 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 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12年6月10日發現死亡,其生前育有3 名子女黃羿達、黃俊霖、黃敏惠,聲請人黃靖懿為黃羿達之 女,聲請人黃梓軒為黃敏惠之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最新戶 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黃俊霖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又被繼承人之子女黃羿達、黃敏惠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 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809號准予 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子黃 俊霖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 即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 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