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被繼承人張保堂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張保堂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張保堂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以108 年度繼字第2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 分別以該裁定及109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現今公示催告之期 限均已屆滿,又公示催告期間並無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申報權利。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僅兩筆,其中土地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完成拍賣且分配完畢,並無剩餘,汽車則不知去向 ,未列入遺產管理範圍,被繼承人所遺土地經拍賣完成且分 配完畢後,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 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 ,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0條、145條第2 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繼字第23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死 亡前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苗 院傑106司執而字第12710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 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8年度繼字第23號指定遺產管理人、109年度司家催字第3 號公示催告、109年度繼字第20號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卷 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處 理完畢,已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 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