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丁○○
原 告 庚○○
瓜寮2
原 告 丙○○
原 告 己○○
原 告 戊○○
原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宜律師
被 告 杏福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複代理人 吳樵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伍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丁○○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肆佰參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庚○○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丙○○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
陸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己○○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伍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原告戊○○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乙○○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293,431 元整,自 起訴狀繕本到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庚○○255,750 元整,自起訴狀繕本到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57,615 元整,自起訴狀繕本到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己○○59,41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到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72,726 元整,自起訴狀繕本到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88,991 元整,自起訴狀繕本到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㈧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查原告丁○○、庚○○、戊○○、乙○○、己○○、丙○○ 等6 人(下稱丁○○等6 人)原受僱於被告,從事台灣高速 鐵路T200標工程(下稱台灣高鐵工程)之工作,被告於93年 11月30日通知原告丁○○等6 人解僱,有離職證明書及薪資 單為證,然被告卻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發給 資遣費、預告工資。且被告於原告丁○○等6 人任職期間, 竟未替其等辦理勞工保險,致己○○以外之其餘原告5 人失 業後,無法聲請相當於勞保之失業給付。
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 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公告之,同法第16條第1項 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1 個月以1 個月計,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有
明定。
㈢次按91年5 月15日公布之就業保險法第10條規定之給付,有 失業給付一項。即:
1同法第5 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 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 險為被保險人」,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本法 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 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 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 ,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 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 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 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 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 ,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 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 依本法第38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 或通知之翌日起算」。據此,被告自應於原告丁○○等5 人(己○○除外)到職之日起,為其等申報參加勞工保險 ,以取得該法之被保險人身分。詎被告竟未依法申報參加 ,致使原告丁○○等5 人無法取得被保險人身分,而於遭 被告解雇後無法領取該法之失業給付。
2又同法第38條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 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 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再同法第 16條規定:「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失 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六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本 件被告就原告丁○○等5 人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自 應負賠償責任。且依民法184 條規定,被告此舉,因其未 為原告丁○○等5 人(己○○除外)申報參加勞保,亦構 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依上開規定計算 ,原告丁○○等5 人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 失,各如附表所示之數額。
㈣茲將原告丁○○等6 人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預告期間工資 、資遣費、相當於失業給付之金額,臚列如后: 1丁○○部分:其平均薪資為51,630元,年資為1年5個月( 自民國〈下同〉92年7 月1 日至93年11月30日),預告工 資為34,420元,資遣費為73,143元,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
失為185,868 元,合計為293,431 元。 2庚○○部分:其平均薪資為450,000 元,年資為1 年5 個 月(自92年7 月1 日至93年11月30日),預告工資為 30,000元,資遣費為63,750元,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為 162,000 元,合計為255,750 元。 3丙○○部分:其平均薪資為45,328元,年資為1 年5 個月 (自92年7 月22日至93年11月30日),預告工資為30,219 元整,資遣費為64,215元,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為 163,181 元,合計為257,615 元。 4己○○部分:其平均薪資為35,648元,年資為1 年(自92 年7 月22日至93年11月30日),預告工資為23,765元,資 遣費為35,648元,合計為59,413元(就相當於失業給付之 損失並未請求)。
5戊○○部分:其平均薪資為61,517元,年資為6 個月(自 93年5 月14日至93年11月30日),預告工資為20,506元, 資遣費為30,759元,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為221,461 元 ,合計為272,726 元。
6乙○○部分:其平均薪資為50,849元,年資為1 年5 個月 (自92年7 月1 日至93年11月30日),預告工資為33,899 元,資遣費為72,036元,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為 183,056 元,合計為288,991 元。三、證據:提出丁○○、己○○、丙○○之薪資單各1 件、庚○ ○之扣繳憑單、戊○○、乙○○之薪資支領證明各1 件、丁 ○○等6 人之離職證明書共6 件(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布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審理中到庭陳述:否認原 告丁○○等6 人為其所雇用之員工,其等6 人僅為臨時工, 卷附之離職證明書,是被告應其等6 人要求開具,再具狀表 示意見等語,嗣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證據供本院參酌。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中央健康保險 局(下稱健保局)提供原告丁○○等6 人之勞保、健保資料 ,並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北區 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提供原告6 人之財產總歸戶及92、93年度 所得資料清單共6件到院供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丁○○等6 人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丁○○等6 人起訴主張:其等原受僱於被告,從事台灣 高鐵工程之工作,被告於93年11月30日通知其等解僱,卻未 依法發給資遣費、預告工資。且被告於其等任職期間竟未替 其等辦理勞工保險,致原告除己○○外其餘5 人失業後,無 法聲請勞保之失業給付,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預告工資、資遣費以及相當於勞保失業給付之損失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丁○○等6 人並非被告雇用之員工,原告所 提離職證明書,是被告其等6 人之要求所開具等語置辯。二、按㈠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公告之。僱主未依第 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而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同法第 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定有明文。㈡再就業保險法所規定之就業保險給付,包含失 業給付;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 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該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 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 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 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且依前條規定應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 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 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 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 ,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 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 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38條規定 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 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 定。㈢又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 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 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 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
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 。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6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均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兩造就原告丁○○等6 人曾於被告處從事台灣高鐵工程 之工作,被告於93年12月23日發給其等6 人離職證明書(載 明離職日期93年11月30日),且於其等6 人在職期間,並未 為其等6 人投保勞保等事實,並無爭執,並有被告所發原告 丁○○等6 人之離職證明書、勞保局、健保局函附其等6 人 之勞保、健保資料在卷足稽,足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 點厥於:原告丁○○等6 人是否為被告所僱用之臨時工(即 所謂「點工」),以及如屬實,則原告丁○○等6 人請求如 附表所示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相當於失業給付之金額是否正 當,茲分述判斷如下:
㈠原告丁○○等6 人是否為被告所僱用之臨時工方面: 1原告丁○○、庚○○、丙○○、己○○及戊○○等5 人部 分:
⑴丁○○迄無勞保加保紀錄,而其於被告離職證明書所載 93年11月30日後之同年12月17日,始加入健保,投保單 位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此有勞保局、健保局函附其投 保資料可參。再丁○○於92年、93年間,確自被告先後 支領薪資總額261, 000元、484, 594元,並於上開離職 日因被告解散而離職之事實,有其薪資單、所得資料清 單、離職證明書各1 件附卷足憑。
⑵庚○○迄無勞保加保紀錄,而其自87年3 月20日起即加 入健保,投保單位為台北縣石碇鄉農會,有勞保局、健 保局函附其投保資料附卷可參。再庚○○於92年、93 年間,確自被告先後支領薪資總額270,000元、642,531 元,並於93年11月30日因被告解散而離職之事實,有其 扣繳憑單、存摺紀錄、所得資料清單、離職證明書各1 件附卷足憑。又庚○○於上開年度雖有些微利息所得, 且由該農會辦理健保,惟被告就庚○○任職該農會一節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參酌,且庚○○薪資所得 來源,並非該農會,有其所得稅資料清單在卷可參。 ⑶丙○○迄無加入勞保、健保之紀錄,此有勞保局、健保 局函附其投保資料附卷可參。再丙○○於93年間,確自 被告支領薪資總額476,378 元,並於93年11月30日因被 告解散而離職之事實,有其薪資單、所得資料清單、離 職證明書各1 件附卷足憑。
⑷己○○並無加入勞保、健保之紀錄,於本件起訴後之94
年6 月21日,始加入勞保,投保單位為水靈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此有勞保局、健保局函附其投保資料可參。再 己○○於92年、93年間,確自被告先後支領薪資總額 64,800元、542,882 元,並於93年11月30日因被告解散 而離職之事實,有其薪資單、所得資料清單、離職證明 書各1 件附卷足憑。
⑸戊○○並無加入勞保之紀錄,而其自89年5 月1 日加入 健保,投保單位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此有勞保局、健 保局函附其投保資料可參。再戊○○於93年間,確自被 告支領總額436,118 元,並於93年11月30日因被告解散 而離職之事實,有其銀行存摺、所得資料清單、離職證 明書各1 件附卷足憑。至戊○○於任職被告之前,雖由 該市公所辦理健保,且上開年度有些微股票營利所得, 惟被告就戊○○係實際任職該市公所一節,並未提出證 據,且戊○○93年度所得來源,並非該市公所,有所得 稅資料清單在卷可憑。
⑹綜上,原告丁○○、庚○○、丙○○、己○○及戊○○ 等5 人主張原為被告所僱之員工,並非臨時工等情,堪 認屬實。此外,並無證據顯示其等5 人從被告離職之前 ,係受僱於被告以外之其他事業單位。被告雖辯稱其等 5 人僅為臨時工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審 酌,是其所辯,委無可採。
2原告乙○○部分:
乙○○主張原為被告所雇員工一節,雖以被告所發給之離 職證明書1 紙,92年、93年度有自被告支領薪資總額分別 37,800元、510,034 元之銀行存摺、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件 為證。惟其先後自84年3 月1 日、88年7 月1 日起即加入 健保、勞保,投保單位同為台北縣機踏車服務業職業工會 ,每月投保薪資為20,100元,有勞保局、健保局函附其投 保資料在卷可參。再乙○○於上開年度,另有自台北縣碧 潭風景區管理所、同縣體育會、台北市政府人事處等機關 、機構,獲得薪資,有北區國稅局函復其所得資料清單可 憑,故原告乙○○顯非專於被告一處工作領薪,則其主張 並非被告所僱之臨時工等情,即非實在。被告辯稱乙○○ 為其所僱之臨時工即「點工」等語,堪以採信。 ㈡原告丁○○等6 人之各項請求是否正當方面: 1原告丁○○、庚○○、丙○○、己○○及戊○○等5 人部 分:
⑴承前,兩造間於93年11月30日離職日前既存有上開勞動 契約,而被告係以解散為原因解雇上開原告5 人,堪認
有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歇業」、第2 款「業務緊縮」 之事由,而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同法第16 條 第1 項、第3 項、第17條規定,僱主即被告自應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資遣費,而被告對上開原告5 人提出薪資 單及所得資料所主張計算之月平均工資、年資等數額, 復無爭執,從而,上開原告5 人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即有理由。
⑵再被告對並未替上開原告丁○○、庚○○、丙○○及戊 ○○等4 人加入勞保等情(原告己○○就相當於失業給 付之損失部分並未起訴請求),並不爭執,而投保單位 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除應受行政處罰外,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保險法規定 之失業給付標準賠償之;且被告就其怠於為上開原告4 人(原告己○○除外)申報參加勞保一事,堪認有過失 ,致上開原告4 人受有無法受領失業給付之損害,且該 就業保險法有關規定,係屬保護他人(勞工)之法律, 被告此舉亦構成侵權行為,則上開原告4 人依就業保險 法第38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就其等4 人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堪認有據。又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 辦理勞保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 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本件被告就上開原告4 人 於離職後有無於何處工作領薪一事,並無抗辯,亦無提 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參酌上開勞保局、健保局 函復資料,亦堪認其等4 人於離職後尚失業中;則其等 4 人請求被告按其月平均工資計算,各請求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即有理由。
2原告乙○○部分:
乙○○僅係被告因承作台灣高鐵工程所僱用之臨時工,從 事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所訂之臨時性、短期性或季節性工 作,且亦無舉出任何資料以證明其工作有繼續性,故兩造 間為定期勞動契約。再依其所提薪資明細單,亦無法證明 其有同法第10條所定前後工作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之情形, 故其於僱主即被告依同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即 無法請求被告按其工作年資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 從而,亦無請求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損失之權利。是原告 乙○○就此請求,即屬無據。
四、本件原告丁○○、庚○○、丙○○、己○○及戊○○等5 人 主張原為被告所僱勞工,因被告解散原因而遭解雇,請求被 告應按其等5 人工作年資,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預告期間
工資、資遣費,洵屬有據。再被告於上開原告5 人到職時, 未替其等5 人申報加入勞保,致其等5 人於遭解雇失業後, 無法領取失業給付,則原告丁○○、庚○○、丙○○及戊○ ○等4 人(原告己○○除外)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相 當於失業給付損失之金額,亦屬適法。上開原告5 人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乙○○因僅為臨時工,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依法並無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相當 於失業給付損失之義務,是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就原告丁○○等5 人判決勝訴部分(原告乙○○除外)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各得假執行。被告亦 聲明願預供擔保請求免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原告乙○○本案請求已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應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3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向本院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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