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24號
MLDV,112,司他,24,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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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原 告 張海銘

被 告 施耀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5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復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80號判決確定在案 ,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首揭條文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之。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分配



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 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 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02 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2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 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 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 分配次序11所示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765, 144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則原告請求變更分配 表可得增加之利益即為3,765,144元。次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月7日製作之 分配表,分配次序11所示抵押權擔保之4,500,000元債權不 存在,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500,000元。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第1項聲明與第2項聲明之請求互相競合,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4,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 。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55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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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