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9號
原 告 許文城
訴訟代理人 周弘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福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
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劉福琳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
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提出被告劉福琳之最新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劉福琳之人
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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