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勞專調字,112年度,13號
MLDV,112,勞專調,13,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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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智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鴻鈞
代 理 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蔡欣澤律師
相 對 人 楊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 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 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 權之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數法院就同一勞動事件俱有管轄權,而生管轄競合時 ,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原告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 於雇主為原告時,為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並便利勞 工應訴,應使其得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 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立 法理由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 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 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 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 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 之聲請;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 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於 勞動調解程序準用之;但勞工聲請移送,應於第一次調解期 日前為之,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1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違反勞動契約等情,起訴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自屬勞 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所稱「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 務之爭議」之勞動事件,惟本件勞動事件起訴前,並未經法



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復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各款之情 事,故聲請人逕向本院提起本件勞動事件訴訟,依勞動事件 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 。又查,依兩造簽立勞動合約書第11條固有約定兩造於因勞 動契約所生爭議磋商不成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28頁),然審酌上開契約為雇主即聲請人 所預立,依照勞動職場型態,勞工即相對人並無磋商或變更 有關合意管轄條款機會及可能性,且相對人之住、居所地均 位於新竹市,現亦位於新竹就職,並據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在案,且有其戶役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卷後證物袋 ),則相對人至本院應訴,不僅耗時勞費不便且需負擔支出 往返交通費用,衡量其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況,足認上 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確有致相對人難以主張其權利而有顯失公 平之情事。茲相對人主張由本院管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並 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聲請將本件勞動調解事件移送於其所選 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其住所地法院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見本院訊問筆錄),且經聲請人所同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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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