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徐意美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徐榮貴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 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 地上,編號A處(面積十七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 處(面積十一點一一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圍牆均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面積合計二八點八二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於民國 八十九年以頭地資字第0六三九五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為 不定期限、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叁拾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 柒仟陸佰肆拾元、柒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18 頁)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如本院卷第21頁所示,坐落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市○○○段00 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23平方公尺(以測量 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於89年以頭地資字第063950號收件、登記日 期為89年6月23日、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為不定
期限、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且上揭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0月1 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1年10月18日送達證書1份(本 院卷第83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1年11月29日以民事準 備狀(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變更民事起訴狀第3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112年7月 4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民事起訴狀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 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 院卷第225頁;下稱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A處(面 積17.7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處(面積11.11平方公尺 )之水泥地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合計28.82平方公 尺)返還與原告」;復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本院卷第306頁)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 系爭土地上,編號A處(面積17.7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 B處(面積11.1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圍牆均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面積合計28.82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核與上 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921土地 )相鄰,被告所有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苗栗縣頭份市斗煥209之1號;下稱系爭建物)經苗栗縣頭份 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後,確認附圖編號A處越界占用系爭土 地;附圖編號B處之水泥地、圍牆同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 且上揭占用乃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欠缺合法權源,並已妨礙 伊對系爭土地之管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 求。
㈡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而系爭抵押權原為被告之 父即訴外人徐松相(已於89年4月30日死亡)以訴外人即伊 父徐松發(已於92年2月21日死亡)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於7 9年12月7日所設定,徐松相死亡後由被告於89年6月23日分 割繼承登記。然不論是徐松發與徐松相間或兩造間,迄今不 存在徐松相對徐松發或被告對伊有債權情事,且伊現已以民 事起訴狀之送達為拒絕繼續發生債務,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確定之意思表示,以及藉112年1月7日民事準備㈡狀(下
稱民事準備㈡狀)之送達為依民法第881條之5第1項規定請求 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確定時,兩造間既不存在被告對原告有債權情事,基 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已轉換成一般抵押權之系爭抵押權應 屬無效。系爭抵押權現殘存之登記外觀已妨害伊所有權圓滿 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 ㈢附圖所示水溝(下稱系爭水溝)為伊所有,詎遭被告不慎於1 11年1月20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毀壞,致系爭水溝如本院 卷第89頁所示位置之側壁崩塌。經伊委請訴外人傅名頡即加 又土木包工業估價,修復費用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A處(面 積17.7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處(面積11.11平方公尺 )之水泥地、圍牆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合計28.82 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建物為70年7月1日所興建,迄今已存在42餘年,原告長 期未提出異議,默示接受現狀,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 應已不得請求伊拆除建物。又原告長期閒置系爭土地西側部 分,僅伊過往曾在其上養殖雞鴨等禽隻、種植作物,而系爭 土地西側遭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即附圖編號A處)經以系爭 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計算,經濟價值僅 約3萬5,420元(2,000元×附圖編號A處面積17.71平方公尺=3 5,420元),但附圖編號A處涉及系爭建物之樑柱、牆面結構 ,倘經拆除,恐導致系爭建物傾倒或需耗費重資補強結構, 所生損害甚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構成權利濫用,請依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除伊之拆除義務。至就附圖編 號B處之水泥地、圍牆乃兩造之祖父即訴外人徐阿水所興建 ,非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㈡系爭抵押權縱尚未有所擔保債權存在,僅伊不得行使系爭抵 押權而已,不得謂原告有權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系爭水溝並非伊所毀損。又伊於系爭水溝受損後,雖曾出具 水溝修復同意書與原告,並於111年6月26日委請訴外人即伊 女婿賴岑皇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溫元豪協商修復方式,但均 只是基於親戚關係所為好意施惠行為。再原告所提傅名頡即 加又土木包工業所出具111年12月20日估價單(下稱加又土 木包工業估價單)未充分說明施工項目與修繕系爭水溝間之
關連性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本院卷第14、1 51頁)。
㈡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處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本院卷第237 、281、292頁)。
㈢附圖編號B處之水泥地、圍牆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本院卷第 237、281頁)。
㈣截至111年12月20日,系爭抵押權尚未有所擔保債權存在(本 院卷第179、194頁)。
㈤系爭水溝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1年1月20日發現系爭水溝側 壁崩塌受損,且被告曾出具其上含有111年3月20日照片、內 容為「本人將依下圖中A點到B點,採用鋼筋水泥進行之水溝 側壁修復,因為只修復側壁而強度可能不足,故無法保證使 用年限及特殊情形造成倒塌。經地主徐意美女士同意,依上 述方式及位置修復」之修復同意書與原告;以及於111年6月 26日委請賴岑皇與溫元豪協商修復事宜,當日對話如卷內錄 音譯文所載(本院卷第170、171、179、295頁)。 ㈥系爭土地西側部分(即系爭水溝北側、系爭建物西側)於111 年3月前曾遭被告占用,用以養殖雞、鴨等禽隻、種植作物 (本院卷第194、29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 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 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 ,自請求之日起,經十五日為其確定期日;再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擔保債權之範圍 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復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81條之5、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第184 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另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 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明定。惟主 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可以參 考)。又如最高限額抵押權僅約定擔保特定債權、當事人合 意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特定非交易關係所生之債權為擔
保債權範圍而發生債權之特定原因消滅、債務人瀕臨破產狀 態且行方不明、債務人明示拒絕發生債務等均屬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項第2款所定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之確 定事由(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冊,修訂二版,第138頁) ㈡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
⒈附圖編號B處之水泥地、圍牆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範圍: 被告固否認附圖編號B處之圍牆、水泥地為其所有或具事實 上處分權,但觀諸卷內之附圖編號B處照片(本院卷第93頁 )、本院112年2月9日履勘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14、217頁 上方、218頁下方),可見附圖編號B處之圍牆與921土地上 之圍牆結構連成一體,被告甚至曾經利用附圖編號B處之圍 牆搭建鐵皮雨遮;附圖編號B處之水泥地乃在圍牆範圍內, 更與921土地上之水泥地面相連,顯示附圖編號B處之圍牆、 水泥地實際上均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上揭辯解顯非 可信。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附圖編號A處之建物、編號B處之水泥地及圍 牆均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此未表示 爭執,且被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其得占用附圖編號A處、編號B 處之合法權源,是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處之建物、編號B處之圍牆及水泥地 。
⒊至就被告辯稱原告明知系爭建物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以及 原告請求拆除附圖編號A處之建物構成權利濫用部分。查: ⑴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情事,乃原告於111年1月間委請苗栗縣 頭份地政事務所以現在較先進、精準之測量儀器測量後始發 現,此業經原告以民事起訴狀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頁), 並可由系爭建物於89年7月6日為保存登記進行測量時,並未 見有越界建築情事,於112年2月9日經本院再次囑託苗栗縣 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呈系爭建物西側有越界建築情形, 此有系爭建物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本 院卷第159頁)、附圖(本院卷第225頁)各1份附卷可稽, 顯示系爭建物因越界建築範圍不多,且受限於早年測量儀器 不若現在精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必可立即發現系爭建物 有越界建築情形並及時提出異議。又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 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早已知悉系爭建物越界建築卻不即時 提出異議,現應由原告承繼此瑕疵之事證,依上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自無法認定原告之所有權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 示情形,而不得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處之建物。 ⑵系爭土地之附圖編號A處、系爭建物為兩造各自所有,且非供 公益使用,是兩造間私權糾紛自與公共利益無涉。又依卷內
系爭建物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 第159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本院卷第2 9頁)所示,系爭建物乃加強磚造建物,於70年7月1日興建 完成並於同年取得使用執照,距今已存在42餘年。而觀諸卷 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所定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均附於本院卷),加強磚造 住宅之耐用年限為35年,是系爭建物於經濟上已超過耐用年 限,價值低微,倘將附圖編號A處之建物拆除,系爭土地之 完整性將得以維持,原告應更能妥善利用、發揮較現狀更大 之經濟價值。再參酌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 編號A處之建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以及被告並未 提出系爭建物因拆除附圖編號A處將導致結構有危險及補強 費用之相關事證等情。從而,被告徒以附圖編號A處之面積 甚小,經濟價值不高為由,認原告構成權利濫用或本件有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自屬無據。 ㈢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
原告於起訴時已以民事起訴狀明確表達拒絕繼續與被告發生 債務之意,有民事起訴狀1份(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憑, 且上開民事起訴狀已於111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同前 所述,則依上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依上揭民法第 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111年10月18日即已確定。 又被告自認截至111年12月20日為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尚未發生(本院卷第179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於確定時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自 屬無效。則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殘存登記外觀已妨害其所有權 圓滿狀態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予以 塗銷,自有所憑。
㈣原告聲明第3項部分:
⒈系爭水溝與被告過往占用系爭土地養殖禽隻、種植作物範圍 相鄰,同前所述,縱被告未直接使用,本極易因被告為種植 作物進行蓄水、翻土作業不當,或對所飼養禽隻挖掘土壤行 為疏於管控、處理,使側壁所在處水土逐漸流失,進而導致 側壁結構周圍遭掏空而崩塌。又對照卷附水溝修復同意書( 本院卷第89頁)、溫元豪與賴岑皇之對話錄音譯文(本院卷 第197、198頁)之記載,清楚可見係因系爭水溝側壁崩壞乙 事為被告不慎所造成,僅兩造對修繕工法有歧見,因此賴岑 皇方會要求將「側壁」(被告提出之修繕方法)、「加蓋」 (原告要求修繕之方法扣除側壁部分)分開報價,並表示「 側壁」部分因被告要「復原」,費用由被告「負責」。再參 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系爭水溝平日僅供原告住處(即門牌
號碼為苗栗縣頭份市斗煥212之2號建物;下稱原告建物)排 水使用,系爭建物並不會使用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07頁 );與兩造自111年1月20日起即因系爭土地與921土地鑑界 問題交惡,於111年5月14日更為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拆除 或移除越界部分之地上物,交還土地與原告,有頭份斗煥郵 局存證號碼000014號存證信函1份(本院卷第31至35頁)附 卷可考,實難想像被告於兩造交惡後,會單純基於親戚友情 而同意出資修復之系爭水溝側壁結構等情,堪信系爭水溝側 壁受損崩塌乙事確為被告行為所造成,被告對此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⒉系爭水溝之必要修復費用:
⑴原告就此部分已提出卷內加又土木包工業估價單(本院卷第2 03頁)為證。被告固爭執加又土木包工業估價單未說明施工 項目與修繕系爭水溝之關連性(本院卷第296頁)。然依卷 附水溝修復同意書(本院卷第89頁)內容,修繕系爭水溝需 使用鋼筋水泥,而加又土木包工業估價單所載施工項目(即 附表編號1至6),均為常見鋼筋水泥結構物之施工項目。又 被告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具體爭執各該施工項目 之金額。是本院自得以加又土木包工業估價單所載內容來認 定系爭水溝修復費用。
⑵系爭水溝既是供原告建物排水使用,同前所述,通常係與原 告建物同時興建完成,而依卷內原告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本院卷第25頁)之記載,原告建 物為79年1月25日興建完成,故系爭水溝於111年1月間為原 告發現受損時,應已使用近32餘年。又附表所示施工項目, 除編號5、6明顯屬工資;與附表編號4雖包含部分耗材費用 ,但此類耗材功能上僅在輔助模板工程進行,不會增加標的 之客觀價值,應認無須折舊外,其餘項目或屬材料費用(編 號2、3),或實務上經常混合材料費用及工資而報價(編號 1),但因原告並未提出更詳細之估價單,是就附表編號1至 3部分,本院認均屬材料費用(合計14萬7,000元),應予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排水設備之耐用年限為10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二0六,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系爭水溝已使用32餘 年,依上開說明,應以十分之九計算折舊額。則材料費用扣 除折舊後應為1萬4,700元(147,000-147,000×9/10=14,700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附表編號4、5、6部分,合計必要修 復費用為7萬7,700元。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清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0月18日 合法送達被告,同前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 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⒈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A處( 面積17.7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處(面積11.11平方公 尺)之水泥地、圍牆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合計28.8 2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⒊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700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㈠主文第1項、第3項部分:
⒈原告部分: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明文 規定。查本件主文第1項、第3項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 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但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⒉被告部分:
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清楚 。查:就本件主文第1項、第3項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於假執行,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金 額准許之。
㈡主文第2項部分:
按債權人如持有判令債務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塗銷登 記之確定判決,即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 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 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發給證明書外,並
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 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主文第2項部分,因屬命被告為 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在判決確定前,不生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第1項所定擬制效力;在判決確定後,不待執行即生效, 可由原告持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辦理塗銷登記事宜,是參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 此部分聲請假執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主文第4項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 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施工項目 價格(新臺幣) 1 基礎挖土方及回填 2萬8,000元 2 混凝土 6萬3,000元 3 鋼筋 5萬6,000元 4 模板 4萬9,000元 5 灌漿工資 1萬500元 6 雜項工作 3,500元 合計 2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