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1年度,847號
MLDV,111,苗簡,847,2023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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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崇政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王寶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佩欣
林宏坤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淳雄

法定代理人 林莉羚

訴訟代理人 林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木清

法定代理人 林詳叡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本源
林俊吉

曾淑娟

王睿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1
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事實及理由欄第2頁第23行關於「竹南鎮崎頂段」之記載,應更正為「竹南鎮新崎頂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所為111年度苗簡字第847號之民



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聲 請人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 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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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