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1年度,693號
MLDV,111,苗簡,693,2023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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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威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添安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歐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添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心君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湯宇晟即日成車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3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69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且應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對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 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 、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乃主張坐落苗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為苗栗縣○○鄉○○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000號;下稱121建物)之 一部,現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訴訟標的價額根據卷附121 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61、63頁)所載課稅現值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萬6,600元【計算式:39萬900元 +4萬5,700元=43萬6,600元】。上訴聲明第3項、第4項則是



請求121建物遭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附帶 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總和為43萬6,6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上訴人迄今尚未繳納。爰依上揭法 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且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 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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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威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