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趙鴻銘
趙鴻昇
趙鴻儒
相 對 人 趙慧娟
關 係 人 邱一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趙慧娟(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聲請人趙鴻銘(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趙鴻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鴻儒(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慧娟 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邱一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慧娟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鴻銘、趙鴻昇及趙鴻儒等為相 對人趙慧娟之兄弟,相對人自幼因極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今為辦理父親之遺產分割事宜,為此 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共同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邱一品即相對人之大嫂,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1年10月21日 前往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何仁琦醫師、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邱一品、趙林淑等 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命鑑定人訊問 相對人,相對人因人太多,當場表現慌張、害怕,經聲請 人及關係人等表示,相對人行動自如,但飲食、洗澡須由 他人協助,領有第一類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極少言語, 身體不適亦不會有所表示,經討論後決定替相對人聲請監 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共同監護人。鑑定人表示相對人 狀況明確,符合簡易鑑定等語,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 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 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自幼因極重度智能障 礙,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受損,雖意識清 醒但無法理解問話內容與回答,相對人定向感、判斷、自 理、理解能力、現實感均明顯缺損。相對人「辨別行為是 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 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要件等語。綜上,足認相 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兄弟,關係人邱一品為相對人之大嫂
,相對人之母趙林淑及手足趙慧芳同意由聲請人等擔任監 護人,關係人邱一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 同意書、戶籍謄本及前開監宣輔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函 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 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領有第一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現由其母即關係人趙林淑主責照顧,並由聲請人每週輪流 返家協助,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後續照顧,均認為有責任 ,同意共同監護,後續若無力照顧會尋求相關單位協助, 或考慮長照服務;關係人邱一品、洪鈺琇、趙林淑均理解 監護輔助宣告權責,並同意本件聲請。評估相對人欠缺意 思表示之能力,需重要他人為其監護,現雖未使用其他社 福資源,但親屬資源豐富,由聲請人等擔任監護人,關係 人邱一品擔任會同人,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前開訪視 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 請人等為相對人之手足,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 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 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等為相對 人之共同監護人;另關係人邱一品為相對人之大嫂,有意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 係人邱一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