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20號
MLDV,111,建,20,2023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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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麗霞即錦明土木包工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苗栗縣頭屋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2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載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認有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4日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 上訴理由,並據以繳納上訴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8月10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上 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 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其上訴顯不合法,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7 1第1項之規定,本院無庸命其補正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不 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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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