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麗霞即錦明土木包工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苗栗縣頭屋鄉公所間給付工程款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2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上訴聲明不明確(即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上 訴裁判費,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 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用【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則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54萬2,849元(59萬5,517元-5萬2,668元=54 萬2,8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