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3號
MLDV,111,家繼訴,3,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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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吳敏枝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吳紹銘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吳紹鵬


吳紹華

吳紹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吳天送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紹華吳紹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吳天送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 人之子女,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已 依法辦理公同共有登記,迄今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吳紹華吳紹暉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三、被告吳紹銘辯稱略以:被繼承吳天送曾表示不得分割系爭



遺產,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縱鈞院認為可遺產分割,因系爭 遺產為伊居住使用,請求由伊單獨取得,伊願依鑑定價值以 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
四、被告吳紹鵬辯稱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紹華吳紹暉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亦規定甚明。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吳天送於109年7月14日死亡,遺留如附表 一之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且為到庭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吳紹銘雖辯稱被繼承吳天送曾表示不得分割系爭遺產 云云,惟未其舉證以實其說,核與原告之主張不符,被告吳 紹鵬亦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未見其餘被告有相同 之答辯,被告吳紹銘此部分辯詞難以採信。況且,被繼承人 對遺產之處分應以「遺囑」為之,且以民法第1189條所定五 種遺囑方式為限,衡諸相同法理,被繼承人倘有禁止分割遺 產之意,自當以訂立遺囑之法定方式為之,方可發生限制繼 承人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於法有據。
(五)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具體 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為原物



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方 案經被告吳紹鵬到庭表示同意,經送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予 被告吳紹華吳紹暉,渠等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足見此分割 方案為多數繼承人所接受。被告吳紹銘另主張系爭遺產為伊 所居住使用,請求由伊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伊願另以鑑定價 額補償其他繼承人等語。惟分割遺產係處分行為,應由繼承 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於繼承人間無積極處分之共識,僅合 意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時,繼承人之應繼分應顯現在遺產標的 之應有部分,被告吳紹銘分割方法既未經原告及其他被告 同意,自不得對遺產中之特定標的物有所主張,而排除其他 繼承人取得系爭遺產之可能。況且,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生 前設籍居住之不動產,兩造按應繼分受分配而共有該不動產 所有權,尚可保有子孫緬懷祖先之情感,非得強求僅由被告 吳紹銘繼承系爭遺產,強令其餘繼承人僅得分配找補之價金 。再者,就決定找補金額之系爭遺產價值,未經兩造合意而 有共識,遺產價值亦隨市場機制波動,難期該分割方案之妥 適公平。綜上所述,本院考量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確保分 割結果之公平性,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 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明細 面積、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60.22平方公尺、全部 7,467,012元 原物分割,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152.91平方公尺、全部 253,600元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吳敏枝 1/5 被告吳紹銘 1/5 被告吳紹鵬 1/5 被告吳紹華 1/5 被告吳紹暉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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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