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6號
MLDV,111,亡,6,2023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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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文科


相 對 人 陳碧玉 失蹤前戶籍:苗栗縣苑裡鎮水坡里5鄰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碧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陳碧玉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文科為相對人即失蹤人陳碧玉之兄 ,相對人於民國85年11月20日離家出走失蹤,爰聲請宣告失 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 表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健保就診 資料與勞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 高等法院相對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相對人於 102年4月30日因竊盜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嘉簡字第5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並向 被害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又上 開判決雖記載相對人之居所為嘉義市○○街000號之1六樓1號 ,經本院囑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至上述相對人 居所查明相對人之現況,報告略以:該屋已轉兩手,舊屋主 經警電詢後表示不認識相對人,也從未租賃於姓陳之住戶; 該六樓1號信箱留有相對人之全聯福利中心所寄DM資料,但 於110年起僅有柯民郵務送達通知書等情;綜上,均難認定 相對人有居住於該地之事實等語,有111年10月20日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79460號函檢附職 務報告在卷可參。另本院再度函查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相 對人係於何時申辦會員,函覆略以:符合相對人陳碧玉及出 生年月日之會員資料係於102年9月10日建檔,因本公司會員 資料採行非實名制,本公司不會針對消費者申辦會員時所提



供之姓名資料進行核實等語,有111年12月9日111全聯法字 第1113879號函附卷足憑;此外,本院均再查無相對人在我 國境內仍有生存活動之相關資料,經核閱結果與聲請人前述 主張,除相對人最遲應係於102年9月10日失蹤外,其餘應屬 相符,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經本院 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亡字第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 案,有本院111年度亡字第6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 等件在卷為憑。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陳碧玉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 人,得於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又失蹤人陳碧玉自102年 9月10日失蹤,迄今下落、生死均不明,參酌民法第120條第 2項、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 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 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 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 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核失蹤人於102年9月10日失蹤之 始日不算入,應計算至109年9月10日止,其失蹤期間即屆滿 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 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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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