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91號
MLDM,112,金訴,91,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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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治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11號、第2712號、第2713號、第2714號、第2715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內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 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犯罪者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 幫助詐騙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111年11月9日前之某時 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乙○○己○○庚○○戊○○丙○○丁○○,致渠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 帳戶內,再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庚○○戊○○丙○○乙○○委請謝秀英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 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予 他人等情,然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 臉書看到某個公司應徵作業員,我留了我的資料,對方就打 手機電話給我,說要以本案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我才寄了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給他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開立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 他人等情,據被告坦認在案(見偵2711卷第73頁至第75頁、 偵5154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130 頁至第132頁);又本案帳戶遭不詳詐騙犯罪者用以詐騙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持 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查,足認 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已供有意行騙之詐騙犯罪者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所用,堪已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 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倘 行為人將具有識別身分目的之金融帳號交付他人時,主觀上 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號落入犯罪者之手,而成為遂行犯罪之 工具,猶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 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 因各種理由而將帳號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行為人就此固具 「被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時,主觀上已預見帳號可能 成為犯罪工具,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 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受騙」而交出資料,而應 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可能落入犯罪者之手 進而行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 ,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 2.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 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 用該帳戶之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 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 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 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 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 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 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 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 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 、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 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且在自動櫃 員機、便利超商櫃臺均有張貼不得隨意依指示寄出帳戶資料 之文宣,故上開資訊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3.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有正當工作,顯有一定社會經驗, 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理 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實 難諉為不知。況且,應徵工作為攸關己身權益,然被告供稱 :我忘記公司名稱,公司是做零件包裝,我應徵作業員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130頁至第131頁),顯然對 於公司之資訊甚不瞭解;再者,公司如要設定薪轉帳戶,僅 需知悉金融帳戶帳號即可,何以需要員工將存摺、提款卡寄 出,此情已遠悖於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益見被告嚴重輕忽, 而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 對於其帳戶可能發生不法犯罪一事抱持容任心理,而有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
 4.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可能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作為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且前述特定 犯罪所得於提領後,勢必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惟被告仍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加以運用,依照 前揭說明,主觀上應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故意,當無疑義。 ㈢刑法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寄予他人,然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難認其有參 與詐欺被害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 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應認被告係基於 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 之幫助犯。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 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 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 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



被告帳戶之行為構成一般洗錢、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無從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 ,另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非法提供帳戶罪,然此條所 規範「未生實害的交付帳戶行為」,係洗錢之實質預備犯, 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既已供做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就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乃屬犯罪前 揭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 論罪,且被告行為時,就此部分屬犯罪前揭段預備行為,尚 無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說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 款卡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 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 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 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金額 合計為新臺幣5萬4500元;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 否認主觀犯意,迄今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兼衡被 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暨各該告訴人 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上開



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 本案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另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騙犯 罪者遂行犯行,使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隨即 均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提領,告訴人等所匯款項之部分亦無從依上開 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上開帳戶 提款卡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 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 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2711 號 ︶ 乙○○ (告訴代理人:謝秀英) 111年11月9日下午1時10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臉書上以乙○○之朋友「林素瑜」之名義刊登販售二手風扇之訊息,乙○○於私詢價錢後,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11月9日下午2時33分許,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本案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500元。 ⒈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偵2711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73頁至第75頁、偵2712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83頁至第85頁、偵2713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75頁至第77頁、偵2714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95頁至第97頁、偵2715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81頁至第83頁)。 ⒉謝秀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711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⒊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712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⒋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713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⒌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714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⒍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715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⒎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154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⒏謝秀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臉書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11卷第55頁至第60頁)。 ⒐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臉書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12卷第55頁至第69頁)。 ⒑庚○○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臉書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713卷第49頁至第59頁)。 ⒒戊○○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頁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714卷第55頁至第81頁)。 ⒓丙○○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收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715卷第53頁至第67頁)。 ⒔丁○○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5154卷第23頁至第49頁)。 ⒕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通清字第111004497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見偵2711卷第33頁至第37頁、偵2712卷第29頁至第33頁、偵2713卷第29頁至第33頁、偵2714卷第31頁至第35頁、偵2715卷第29頁至第33頁)。 2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2712 號 ︶ 己○○ 111年11月9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臉書上以「Ram Janam」之名義刊登拍賣物品之訊息,己○○即以MESSENGER與「Ram Janam」聯繫,「Ram Janam」便提供己○○其通訊軟體LINE之ID,以暱稱「晴天」與己○○聯繫交易細節己○○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11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以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1萬元。 3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2713 號 ︶ 庚○○ 111年11月6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臉書「全新、二手行李箱交流買賣」社團上以「黃旻慧」之名義刊登販賣二手家電、包包之訊息,庚○○即以MESSENGER與「黃旻慧」聯繫,「黃旻慧」便提供庚○○其通訊軟體LINE之ID,以暱稱「沫沫」與庚○○聯繫交易細節庚○○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11年9日下午2時42分許,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出。 1萬元。 4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2714 號 ︶ 戊○○ 111年11月6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臉書「桃園/新竹/苗栗 幻想社-以物易物*換物*幻物*交換*贈物送物資」社團上以「Shia Ru」之名義刊登商品石頭掃拖機器人」之販賣訊息,戊○○即以MESSENGER與「Shia Ru」聯繫交易細節戊○○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11月9日下午2時39分許,以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9000元。 5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2715 號 ︶ 丙○○ 111年11月9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臉書以「莊鴻妤」之名義刊登商品「貓砂機.麵包機.咖啡機」之販賣訊息,丙○○即以MESSENGER與「莊鴻妤」聯繫交易細節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11月9日下午3時8分許,以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1萬元。 6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5154 號 ︶ 丁○○ 111年11月9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臉書網路商城上以「Hassnain Ali」之名義刊登商品丁○○即與「Hassnain Ali」聯繫交易細節丁○○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11月9日下午2時35分以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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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⒕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