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伶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法律扶助)
何曜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982號、第9066號、第9567號、第9762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一更正為:甲○○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 人,並受託在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註冊會員帳戶操作轉帳款 項,與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隱匿其去向密切相關,竟仍 基於縱所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隱匿其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 姓名不詳、自稱「Jon」、「小霖」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 為未滿18歲之人或為不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範圍內,由甲○○ 於民國於111年5月21日某時起至111年6月21日16時10分許間 某時,依「Jon」、「小霖」之人之指示:
㈠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BitoPro 台灣幣託交易所」(下稱台灣幣託交易所)平台、MAX數位資 產交易所平台及huobi global(下稱火幣)交易所平台申請 註冊會員帳戶,並以自己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及 綁定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完成驗證程序而註冊幣託會 員帳戶(其對應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遠東虛擬帳戶)、MAX數位資產帳戶、火幣 帳戶。
㈡繼將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苑 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苑裡郵局帳戶 )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動支付帳號密碼及登 入前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電子信箱帳號密碼,透過LINE傳 送予「Jon」、「小霖」之人,並依指示臨櫃辦理設定前開 遠東虛擬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經「Jon」、「小霖」之人 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以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及交付方式,將本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交付金額,交付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收款帳戶內 。
㈢復由甲○○依「Jon」之指示,以操作行動支付APP及網路銀行 轉帳款項,或以提款卡提領款項,或由「Jon」、「小霖」 之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轉帳款項等附表二所載之方式,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乙 ○○等人發覺遭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 證據名稱增列「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30日函文及附件 」(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0至81、89、140、194、19 8頁)。
三、理由並補充: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
99、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行為, 惟被告對於將上開2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收款帳戶,既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 之意思,並經「Jon」、「小霖」之人對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施以詐術後,再由「Jon」、「小霖」視計畫需要,指 示被告實際分擔轉匯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可自被告 於本院供述:帳號跟密碼交出去後,我是可以繼續使用這2 個帳戶的(見本院卷第140頁),各該參與部分均為集團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被告自事先提供收款帳戶 帳號及設定幣託帳戶時起,即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整體 犯行,而與「Jon」、「小霖」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甚明,縱令被告未與其他負責詐欺被害人成員謀面或直接聯 繫,亦無礙被告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附表編號3、4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惟被告既自事先提供收款帳戶 帳號及設定幣託帳戶時起,即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整體 犯行,縱令此部分並無分擔實際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 然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是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Jon」、「小霖」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而附表一編號1、2及4所示「被害人」因同一詐欺事由,於密 接之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至本案帳戶,及被告依指示多次 轉匯款項之行為,因同一被害人各次交付款項及被告各次收 取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 人所為之詐欺、提領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 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另被告所犯上開4罪(4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起訴書固記載附表編號3、4部分,已為其後附 表編號1、2部分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然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見本院卷第193頁),並經本院就正共犯及罪數之認 定,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9 3至194頁),併此敘明。
㈥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
㈦辯護意旨固曾主張刑法第19條之適用,業於本院審理程序表 示沒有要主張(見本院卷第201頁),本院復參酌被告固患 有中度身心障礙,然以其自陳尚能完成大學畢業觀之,且於 本案尚能與「Jon」、「小霖」對話並依指示而為本案行為 ,可見其辨識及控制能力應屬正常,顯非必然均處於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然降低之狀態,自 難逕認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規定。又辯護意旨固另主張本案被 告患有身心障礙,且犯罪所得只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 也願意賠償本案被害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95頁)。然按刑法第59 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又情狀可憫恕 者,即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之謂。本案被告雖事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其為本案犯行時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自難逕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無法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況被告本案犯行,因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 甚多,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更無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之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仍有工作能力,僅因自身金錢需求,即率爾參與 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 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 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並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
參與程度(提供帳號及轉匯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 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 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 收入約2萬6,000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1 頁),並參酌被告因本案被害人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 此原因非可全然歸責被告,以及被害人丙○○、乙○○於本院之 意見(均見本院卷第41、161頁,其他人則經通知而未回覆 本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 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 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 遞增,分別就有期徒刑之刑及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 本案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五、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其一時失 慮而犯本案刑典,然其惡性究與一般詐欺車手係圖謀提領款 項之豐厚報酬顯著不同,且其現有正當工作,倘令被告入監 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及家庭經濟生活 鉅變之害。本院審酌被告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 下改過向善,並賺取金錢留待日後賠償被害人之機會(被告 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非全可歸責被告,已如前述),並藉由 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暨 使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日後有獲得填補之可能,是本院認本 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命 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即未完成提供義務勞務或法治教育),或有 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
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再按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該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 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均先說明。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2帳戶及轉匯款項之行為,共計獲得6,000元 (見本院卷第82、200頁),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案之詐欺款項,因已依「Jon」、「小霖」之指示轉 匯至指定帳戶,已如前述,核與通常詐欺車手提領贓款後, 僅於收款當日暫時保管,旋將各筆金額結算交付上游之常情 相符,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就其餘款項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是被告所述,尚堪採信,因難認被告對該等款項有 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說明,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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