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志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3月21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2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清志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清志均坦承犯 行,目前打零工為生,被告母親重病,需要被告照顧,父親 甫過世,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諭知等語。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 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共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已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罪、 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 以尊重。是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 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
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非有理由。
四、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 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 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 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判決時,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參以被 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參和解書,見本院苗金簡卷第35頁),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其因加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所為 之其他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60 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011號審理時,被告已與該案其餘被害人全 數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共5份存卷可參(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113頁至第127頁),細繹另案之犯罪事實,被告 係參與同一擄鴿勒贖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比較 該案與本案之關係,被告參與同一犯罪集團,均擔任車手工 作,彼此犯案時間接近,應屬相牽連案件,原得合併審理, 惟因經不同之檢察官偵查而分別起訴,故繫屬不同法院審理 、判決;再參以被告前揭犯後態度,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堪 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 及耗費之社會成本,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如何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層面之問題, 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被告犯罪之性質、原因、個人技能及各 機關、機構、團體、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以符社會正 義。被告將來既須執行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揭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關於「1月月12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月12日」,第19列關於「林清志果 綽號小胖之指示」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清志依綽號小胖之指 示」,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其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犯洗錢 罪處斷。
㈡被告林清志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及楊勝勤等人所 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 ,於審理中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 所需,擔任擄鴿勒贖集團車手執行取款任務,使該等恐嚇取 財所得贓款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 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 ,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其已與本件告訴人 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目前從事政府輔導就業之安心上工,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1萬2千元至1萬3千元,智識程度二專畢業,家中為中低 收入戶,父親中度身障,父母親有三高,姐姐患有憂鬱症, 平日需送家人去醫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賠償被害人3萬元,填補其所受損 害,有上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 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95號
被 告 林清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志於民國111年1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 」及楊勝勤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並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俗稱之擄鴿勒贖集團, 林清志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林清志與前開恐嚇取財犯 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小胖」所屬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 月12日前某時,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江尚翰(涉嫌幫助恐 嚇取財及洗錢罪嫌,另經警移由戶籍在之地方檢察署偵辦) 向臺灣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林清志,並由「小胖」或與其具犯意聯絡之集團成員, 以不詳方式取得黃弘杰放飛而遭捕之賽鴿腳環上之聯絡電話 後,再於111年1月12日18時22分許,致電黃弘杰稱其放飛之 賽鴿6隻在其等掌握下,要求黃弘杰須交付新臺幣3萬元之贖 金,否則賽鴿就不會歸還,致黃弘杰惟恐辛苦訓練之賽鴿無 法取回,乃依小胖恐嚇取財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8時51分許 ,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崇蘭郵局匯款3萬元至前述台 灣銀行帳戶。其後綽號小胖再通知林清志持上開台灣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林清志果綽號小胖之指示,於同日19時17 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全聯福利中心三義店內設置之ATM提 領3萬元、林清志提領後再於不詳時、地,將提領所得交予 綽號「小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嗣經警以 林清志前述提領之錄影畫面比對林清志另案提領恐嚇取財所 得時之錄影畫面;及為警查獲時留存之照片,發現2者為同 一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弘杰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志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弘 杰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 之通聯紀錄、告訴人匯款憑證、另案被告江尚翰前述台灣銀 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案外人被告本件提領之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暨被告另案提領恐嚇取財所得而進入超商之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前案為警查獲時留存之照片等在卷可佐。稽以 被告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39號)亦 係因提領恐嚇取財集團向賽鴿飼主行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款 項,與本案涉案情節相同;且被告於該案為提款而進入超商 之錄影畫面及為警查獲留存之照片與本案提領者之長相及衣 著特徵均相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清志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 與綽號小胖及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行為之局部,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