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智隆
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王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690號),本院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65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智隆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丘智隆與其鄰居楊文和因噪音問題存有宿怨,於民國110年1 1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丘智隆原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 00鄰○○00號住處房間內睡覺,因不滿楊文和與其配偶吳秀蓮 於上址隔壁(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下稱三山28號) 整理房子造成之聲響過大擾其睡眠,爰至三山28號1樓門口 向吳秀蓮抱怨,後又心生怨忿,返回住處持折疊刀(全長約 22公分、刀刃長約9公分)跑上3樓,並跨越矮牆至三山28號 房屋之3樓處,明知所持之折疊刀係危險之凶器,如持之刺 往人之頸部、胸、背處,極有可能因此刺穿頸部、胸部傷及 體內之臟器或血管,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不顧此結果 發生之高度蓋然性,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上址3樓處 持折疊刀接續刺向楊文和右頸、左側胸、左後背、右胸近上 部,致楊文和受有右頸、左、右胸穿刺傷、左背部穿刺傷、 創傷性氣血胸、腹出血、休克等傷害,經丘智隆胞弟邱智傑 將2人分開後,撥打119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警方到場後 ,於同日上午9時20分扣得折疊刀1把,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楊文和之配偶吳秀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丘智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更一卷第43頁) ,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 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 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丘智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折疊刀刺向被 害人楊文和右頸、左側胸、左後背、右胸近上腹部,致被害 人受有右頸、左、右胸穿刺傷、左背部穿刺傷、創傷性氣血 胸、腹出血、休克等傷害等節,然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 我沒有要殺被害人的意思,我拿折疊刀衝到3樓只是想嚇被 害人、跟他吵架而已,但我才一過去他就拿鐵棍敲過來,我 弟丘智傑就從後面過來把我抱住,被害人會受傷是因為我當 時在阻擋他的鐵棍,手上的刀就亂揮,亂揮時刺到被害人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跟被害人發生爭執是 因為噪音的問題,雙方是鄰居關係,並沒有什麼深仇大恨, 且被告父親與被害人是很好的朋友,也已和解,故本案衝突 純粹是偶然的噪音因素,被告方會持刀攻擊被害人,被告絕 無殺害被害人的動機存在。又被害人實際受傷的情形,是軀 幹有3刀、頸部有1刀,共4處刀傷,每處刀傷、角度、形狀 、位置差距很大,與被告所稱其是持刀亂揮的情形相合,可 知被告沒有針對特定部位攻擊,也沒殺死被害人的意思。而 被告是右手持刀,被害人左背部的刀傷非常靠近左側,此與 被告是與被害人面對面扭打所可能產生的傷勢吻合,由此可 知被告絕無趁被害人背對時為刺殺行為。雖被害人所受刀傷
刺穿胸壁、腹壁,但沒有造成內臟重大傷害,而所謂右前縱 隔出血的傷勢,實則為血胸傷勢,縱隔也就是兩側內臟中間 的位置,且被害人心臟並未有重要血管受損情形,此部分出 血的傷勢也沒危及生命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因噪音問題存有宿怨,於案發當天,不滿被害 人拆除家具造成之聲響過大,在三山28號1樓門口與告訴人 吳秀蓮抱怨,後持黑色折疊刀前往3樓,跨越矮牆至三山28 號房屋3樓處,刺傷被害人右頸、左側胸、左後背、右胸近 上腹部,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 偵卷第21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84頁、本院訴565卷第18 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303頁至第305頁、本院訴更一卷第 75頁至第84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本院訴565卷第164 至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23 頁至第24頁、第104頁)、證人丘智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05頁、本 院訴565卷第202頁至第208頁)相符,並有大千綜合醫院( 下稱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43頁)、大千醫院急診病歷(見臺中高上訴23 46卷第297頁)在卷可查,復有折疊刀1支扣案可參,上開事 實,堪認屬實,先予敘明。
㈡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 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行為之起 因、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節之輕重、攻擊人體部位 之位置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 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 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 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 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 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 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 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 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
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 當把握」之預測;而間接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另殺人未遂與傷 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之犯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 為致命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 為絕對標準,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 成立,不以所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 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 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 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 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 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 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 其殺人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 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 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 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 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或傷害。 ㈢以下就證人之證詞分列之:
1.證人楊文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在我家3樓 整理房子,把廢棄物從3樓吊到樓下,被告到3樓後就跟我說 我吵到他很久了,我大概就是回嘴說白天吊東西很正常、清 理房子很正常之類的話,我隱約有看到他拿著尖刀,跨越矮 牆到我家這邊,當時旁邊有1支鐵管,我就拿起來擋,他衝 過來刺我4刀,位置是右頸、左後背、左側胸、右胸近上部 ,我們當時靠得很近,他刺我的那幾刀力道也很大,他衝過 來我也擋不住,整個過程時間很短暫,後來丘智傑有過來抱 住被告,阻止被告再攻擊,後來我太太有上樓把我攙扶下樓 ,我身上已經在流血了,意識迷迷糊糊的等語(見本院訴56 5卷第161頁至第225頁)。
2.證人丘智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被告的弟弟 ,案發當天,我在3樓做漏水修繕工程,被害人當時也在他 家3樓整理屋頂,我就跟被害人在3樓聊天,後來我聽到被告 在1樓咆哮的聲音,就想說要去1樓安撫被告,我下到2樓時 就看到被告往3樓衝,他跑得很快,我就追上去要制止被告 ,我上到3樓時,被告和被害人已經扭打在一起,被告手上
有黑色條狀物,被害人手上有白色鐵棍,我見機就抓住被告 的手,然後環抱被告,把他們分開,2人分開以後有大聲口 角,我才發現被害人右前腹部有流血,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 。被告與被害人打架的時間應該是蠻短的,從我翻牆過去到 制止,應該不到30秒等語(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6頁、本院 訴565卷第161頁至第225頁)。
3.證人吳秀蓮於偵訊具結證稱:案發那天早上,我跟被害人在 整理房子,被害人在3樓,我在1樓,被告先到1樓門口跟我 說我們太吵了,我說我們在整理房子,被告就進去他家,隔 了10分鐘,我看到被告跳過我家的3樓,聽到被告和被害人 的聲音,也聽到有人說「不要這樣」,後來我有看到丘智傑 在打電話叫救護車,被害人從樓上下來,肚子有流血等語( 見偵卷第103頁)。
㈣本案肇因係被告於案發當日因被害人在其住處頂樓發出之噪 音,擾其睡眠,故生口角爭執,此據被告與被害人供陳一致 ,業如前述,則被告與被害人除上述衝突外,並無其他仇恨 過節,衡情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持刀攻擊被害人之時,應 無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
㈤然依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持折疊刀翻越矮牆與被害人 扭打及刺傷被害人之過程,應屬短暫,尤以被告與證人丘智 傑在樓梯間擦身而過後,證人丘智傑亦隨即跟在被告後方上 樓,而證人丘智傑上樓後已見被告與被害人扭打在一起,足 證被告上到3樓後應是翻越矮牆後即刺傷被害人。而被告持 刀刺被害人之處分別為右頸、左側胸、左後背、右胸近上部 ,已如前述。再觀被害人之大千醫院急診病歷、傷勢照片( 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41頁),可知被害人左背約2公分傷口 ,深至胸腔内,造成血、氣胸並緊急胸管引流(深度不知, 但傷及内臟),左上腹約2公分傷口,傷至腹腔,緊急手術 (深度不知,但腹腔内有出血)等情;又被害人送醫檢查後 ,認被害人左胸壁血腫和軟組織肺氣腫、左肺部分塌陷合併 血氣胸等情,有卷附大千醫院放射檢查報告可參(見臺中高 上訴2346卷第307頁);再佐以被告所持之折疊刀之刀刃長 約8公分,寬度從刀刃最鋒利處往下至刀柄約為0.1公分至3 公分,此有卷附折疊刀之照片可查(見偵卷第59頁),則與 前揭被害人所受刀傷之切口長度約為2公分乙節相互參照, 堪認被告係持折疊刀「刺」入被害人前揭各處,且被害人受 有上開傷勢送醫時,已有休克現象,顯有喪失生命之高度可 能。人之頸部、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心臟、肺臟 及主要動脈,若以銳器刺入,極可能造成心臟嚴重受創或大 量出血之傷害,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此為具一般智識能力
之人皆可得而知之事,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 諉為不知,詎被告在短時間之衝突過程,持折疊刀刺入被害 人頸部、胸部、背部共計4處,深度分別達胸壁、左肺臟( 導致左肺臟上葉挫傷出血,造成左肺塌陷氣血胸)、右前縱 膈(即胸骨後、心臟前之部位),力道之猛,深度非淺,在 在顯示被告持折疊刀攻擊被害人時,顯已無視被害人生命之 存亡。從而,綜合被告為本案行為前係持折疊刀衝上3樓、 所持折疊刀所具危險性及鋒利度、於短暫過程中持刀刺向被 害人4刀、下手攻擊被害人之力道及方式、致被害人受傷之 部位與程度等情事,當認被告對於其持折疊刀刺入被害人前 揭身體部位之行為將危及被害人生命一情,有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揭被害人病歷、傷勢照 片及扣案折疊刀之寬度,被告顯係以「刺」進被害人前揭身 體部位之方式攻擊,業據本院論述如前,且查被害人之診斷 證明書、病歷資料、驗傷照片等均未顯示被害人軀幹或四肢 受有擦傷或挫傷,甚而在被害人所受刀傷切口附近均無明顯 之淺層表皮傷,足證被告所辯其是持刀亂揮等語,為避重就 輕之詞。又被告與被害人雖無何仇怨,本案亦係因噪音因素 偶然引發,然此部分與被告有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並無必然 之關聯。故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應無足取。三、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持折疊刀刺被害人4刀 ,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三、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之行為,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 其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不符合自首:
㈠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此所謂「發覺」,指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知 悉犯罪事實及犯人而言,至所知悉之「犯人」,並非以確知 其姓名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對該人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係證人丘智傑撥打119後,轉至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等情,有報案紀錄單存卷可參(見本院訴5 65卷第103頁),又證人即員警黃政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接到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叫我到本案現場,我到場時 ,救護車已經到了,消防隊人員在包紮被害人傷口,現場很 多人,我問被害人是誰傷害你,現場的丘智傑就跟我說是他 哥哥,我就問「你哥哥去哪裡了」,被告就走了出來,我問 被告「你用什麼東西傷害被害人」,被告便返回屋內拿了折 疊刀出來給我等語(見本院訴565卷第280頁至第283頁), 堪認證人黃政喆員警到場處理後,業經證人丘智傑告知而知 悉被告為刺傷被害人之人後,被告始向證人黃政喆員警坦承 犯案並提出折疊刀扣案。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於證 人丘智傑告知時,已知悉(發覺)被告為本案之行為人,尚 非被告主動向員警陳述其犯罪事實,與自首要件不合,附此 說明。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殺人罪之法定刑 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雖有前揭未 遂減刑事由,然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訴565卷第21頁),素行尚 可,審酌被告於本案係因睡眠受擾,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 犯行,犯後已由被告父親代理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 20萬元等情,有和解書存卷可查。另本案經證人丘智傑報案 ,警員到場後,經證人丘智傑告訴警員黃政喆係其哥哥即被 告為本案犯行後,被告後續均留在現場配合警員並交出折疊 刀予警員扣案,可認其應知所為已罹於刑典;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所為縱依前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最低 法定刑度相比其犯罪情狀,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揭未遂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修繕住處所生之噪音擾其睡眠, 一時情緒失控,而萌生不確定之殺人犯意,因而以其攜帶刀 刃鋒利之折疊刀,朝被害人右頸、左側胸、左後背、右胸近 上部各刺1刀,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手段,險些剝奪被害人 無可回復之寶貴生命,所幸經治療後始未釀成大害,被告所 為,仍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未提 出告訴等情,據被害人陳述在案(見偵卷第124頁),亦有 和解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25頁);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更一卷第85頁),及告 訴人、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565卷第183頁、第311 頁至第3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 當。
肆、沒收:
扣案之折疊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據 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訴565卷第301頁、本院訴更一卷第7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