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清清(原名阮氏清)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07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8時35分許,在址設苗栗 縣○○市○○路000號「開心養生館」(下稱「開心養生館」,負 責人巫昌陵、現場負責人阮氏豔姮)2樓201房間內,為男客 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楊皙鈞提供按摩服務之際,因 怕被錄音,乃以手勢表示可從事性交易,全套性交易代價為 新臺幣(下同)2700元、半套性交易則為1700元,待楊皙鈞 答應進行全套性交易,甲○○即取保險套1個放在床上欲為性 交易,然為警當場表明身分查獲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111年11月22日14時55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第五偵 查庭,於巫昌陵、阮氏豔姮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之妨害風化案件偵查中(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42號),以證人身分接受檢 察官訊問且在供前具結後,就與巫昌陵、阮氏豔姮妨害風化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開心養生館」內有無女子與男 客為性交易),虛偽證稱:其於警員喬裝前往消費時,沒有 用手指比半套1700元、全套2700元,當時是有放音樂,其手 指是跟著音樂舞蹈;其沒有拿保險套放在包廂床上,保險套 在其進去時就已經放在那邊,不曉得是客人掉的還是怎樣等 語,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天曾在「開心養生館」為證人楊皙鈞 提供按摩服務,且曾於另案被告巫昌陵、阮氏豔姮即「開心 養生館」負責人、現場負責人所涉妨害風化案件偵查中具結 證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證述等事實,然否認有偽證犯行,辯 稱:其當天沒有用手指比半套1700元、全套2700元,其是聽 音樂很開心,所以用手指跟著音樂揮來揮去跳舞;其不知道 為什麼房間內會有全新的保險套,可能是其他客人留下來的 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有無與證人楊皙鈞欲從事性交易部分 ⒈另案被告巫昌陵、阮氏豔姮係「開心養生館」負責人、現場 負責人;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楊皙鈞因查緝案 件需要,而於111年10月26日18時35分許,佯裝客人進入「 開心養生館」,由另案被告阮氏豔姮帶同證人楊皙鈞前往「 開心養生館」2樓201房間,嗣被告至證人楊皙鈞所在房間為 證人楊皙鈞按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另案 被告巫昌陵、阮氏豔姮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楊皙鈞於偵訊時 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9942號卷【下稱9942卷】第43至 53、129至131、165至168頁),並有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臨檢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9942卷第39至41、79至85、91至101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楊皙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當日其到現場時,阮氏豔姮跟其說有油壓指壓,費用是60 分鐘1200元,之後阮氏豔姮帶其上樓,叫其先去洗澡,後來 被告進入房間後,大約過了40分鐘才跟其講是否要半套或全 套性交易,被告都是用手勢暗示,不會用言語,怕被錄音, 房間內也有監視器看房間外等語(見偵9942卷第165頁)、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因為分局接獲線報說「開心養生館」 內可能有從事性交易,所以其於111年10月26日18時35分左 右到「開心養生館」查訪,當日其跟被告的對話都有錄音; (問:當時被告問我說「你要按這裡嗎」?)被告是先用手 比其下半身,那時被告正在按摩其鼠蹊部,然後用手比打手 槍的動作,其問說「這要加多少」,被告比一個5的數字, 其才回答「打手槍是加500喔」,後來其問被告還有其他服 務嗎,被告用手勢比類似性交的手勢,其就問被告「你意思 是說做全套的嗎」、「要加多少錢」,被告又用手比了2跟7 ,其問她是2千7嗎,被告就點頭;其當天進房間被告都是用 國語跟其聊天,在聊天講生活話題時,被告會用國語直接跟 其對談,但是牽扯到服務內容或是價格是就是用手勢比給其 看,價格是用手指比數字,服務部分就是用比較類似的手勢 比出來;如果被告是隨著音樂在擺動,那被告一開始就會擺 動了,不會到最敏感的時候才用手隨著音樂擺動等語(見本 院卷第99至105頁)。證人楊皙鈞前後證述互核一致,且其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不認識,亦無糾紛過節語(見本 院卷第107頁),衡情證人楊皙鈞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誣陷被 告之理。
⒊又證人楊皙鈞提供當日與被告對話之現場蒐證錄音檔,經本 院當庭勘驗該錄音檔即檔案名稱「0000-00-00_18'35'25'( 現場錄音)」,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可見被告替證人楊皙 鈞為按摩服務時,期間向證人楊皙鈞提及「你要按這裡嗎? 」、證人楊皙鈞回答「打手槍喔?」、「這要加多少?」、「 500?」、「打手槍是加500喔?」、「阿,所以這樣是?」、 「1700?」、「阿還有什麼?」、「你說做全的、全套的?全 套的加多少?」、「1500喔?」、「所以…全套的話我要給妳 多少?」、「2700?」等節,亦與證人楊皙鈞上開證述內容相 符,足認其證述內容信而有徵,故被告確有於111年10月26 日18時35分許,在「開心養生館」內欲與證人楊皙鈞從事性 交易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至被告辯稱:當日是用手指跟著音樂揮來揮去跳舞等語,然 被告當日是在對客人提供按摩服務,豈有可能一邊按摩一邊 擺動手指跳舞。且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是來臺灣大概快20 年了,期間做過電子、賣檳榔、在養生館裡面按摩等語(見 本院卷第112頁),復參以如附件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能用中 文與他人對話溝通,足見被告對於中文理解及表達能力應有 一定程度,倘若被告並未向證人楊皙鈞提及可從事半套或全 套性交易一事,證人楊皙鈞應不會如天外飛來一筆般詢問「 打手槍喔?」、「全套的加多少」之言詞;更遑論假如被告
確無欲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其聽聞證人楊皙鈞上述充滿性交 易暗示之洽詢時,常情應是明確向證人楊皙鈞表示不知證人 所指為何,亦或嚴正澄清其店內並未提供是項服務,而不應 僅是毫無反應地用手指揮來揮去跳舞。足見被告上開辯詞, 純屬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 證人楊皙鈞欲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偽證罪
被告既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欲與證人楊皙鈞從事性交易之事 實,已如前述,其於111年11月22日14時55分許,在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第五偵查庭,於巫昌陵、阮氏豔姮涉犯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之妨害風化 案件偵查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42號) ,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在供前具結後,就與巫昌陵 、阮氏豔姮妨害風化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開心養生 館」內有無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虛偽證稱:其於警員喬 裝前往消費時,沒有用手指比半套1700元、全套2700元,當 時是有放音樂,其手指是跟著音樂舞蹈;其沒有拿保險套放 在包廂床上,保險套是其進去時就已經放在那邊,不曉得是 客人掉的還是怎樣等語,顯係明知所述不實卻仍為虛偽證述 甚明。又檢察官訊問被告之問題,是關係另案被告巫昌陵、 阮氏豔姮是否涉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之案情重要事 項,惟被告對上述問題竟為虛偽陳述,其所作所為自已構成 偽證犯行,甚屬明瞭。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偵訊中具結後,猶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 偽不實陳述,誤導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 源,且被告犯後更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 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 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審理時自陳國小三年級之教育程度、現於小吃店 工作,有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宣告之罪 刑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於本案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 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12年5月15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9至73頁)勘驗檔案:0000-00-00_18'35'25'(現場錄音)一、錄音檔00:50-01:40
警:現在有嗎?
艷:有啊。
警:這個價錢怎麼算?
艷:我們這邊...(聽不清楚)1200。 警:1200?
艷:對。
警:指壓還是油壓?
艷:....(聽不清楚)。
二、錄音檔12:47-14:01
警:你剛來臺灣的時候是做什麼的阿?
清:蛤?
警:你一開始來臺灣是做什麼?
清:沒有。
警:沒有工作喔?
清:對。
警:這麼好不用工作。
清:沒有,以前會種田。以前做過工廠。
警:工廠喔?
清:對。
警:工廠很累耶,我也做過工廠。
清:是,對啊。後來老公死才做這個按摩。 警:齁。妳工廠一個月有4萬塊嗎以前?
清:沒有啦。
警:沒有喔?
清:如果加班,12小時就會有。
警:喔,那很累很累才有4萬塊。
清:對。
警:那還是這裡比較好賺?
清:還好,就不一定。
警:不一定?
清:有客人才有錢,沒有客人就沒有錢啊。
警:蛤....。
清:對,就看客人啊。
警:蛤....。
清:1200我們500塊而已ㄟ。
警:妳500塊而已
清:對。老闆抽700元。
警:這麼少?
清:對啊。你以為這好做呢。
警:你這邊才500,老闆抽700?
清:對。
三、錄音檔20:50-21:20
警:啊妳下班都在幹嘛?
清:我就住這邊啊,我這邊是開24小時啊。 警:妳這邊24小時喔?
清:因為我住這邊嘛,如果有客人就做,沒有客人就睡覺啊。 警:有客人半夜妳就要下來開門喔?
清:對啊。
警:喔好累喔。
清:沒辦法啊,因為住這邊啊。住這邊有客人就做,沒客人就 睡覺啊。
四、錄音檔47:05-48:28
清:你要按這裡嗎?
警:蛤?什麼東西?
清:這個。
警:打手槍喔?
清:
警:這要加多少?
清:
警:500?
清:
警:打手槍是加500喔?
清:
警:啊,所以這樣是?
清:
警:1700?
清:
警:啊還有什麼?
清:
警:你說做全的、全套的?全套的加多少?
清:
警:1500喔?
清:
警:所以....全套的話我要給妳多少?
清:
警:2700?
清:
警:時間夠嗎?時間夠不夠?
清:還有15分。
警:好,可以可以啊。
清:15?
警:可以。
五、錄音檔49:26-49:46
清:要抽菸喔?
警:會緊張啊。
清:(笑聲)
警:這超過時間要多少?
清:一樣算過,如果超過的話老闆會算。
警:再算一個1200這樣子?
清:對。因為他會看。
警:喔。好,我盡量快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