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IDAH BT BONIS SUHAR(印尼籍,中文名:愛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963號、第7964號、第7965號、第7966號、第7967號、第79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 ○ ○○○ ○○ (中文名:愛達,下稱愛達)於民 國110年10、11月間,與租用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及3樓 ,以「陽光養生會館」為名,開設應召站之乙○○、負責載送 應召女子至「陽光養生會館」之己○○、擔任應召站會計之戊 ○○、負責帶客及跑腿之丁○○、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愛達轉介印 尼籍應召女子AYU SRI RAHAYU(印尼籍,中文名:阿玉,下 稱阿玉)予己○○,再由己○○於110年10月29日載送阿玉至「 陽光養生會館」,阿玉則自翌(30)日起以每30分鐘新臺幣 (下同)2500元或每50分鐘3000元之對價,在上址3樓房間 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行為,迄至11 0年11月5日。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桃園專勤隊偵辦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愛達(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0 7至308、368至37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 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阿玉給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圖利媒介、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是介紹去作按摩,我 不知道有做性交易,我是介紹讓己○○自己去跟她們聯絡,她 們是要找看護或陪酒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06至307、376 頁)。
二、經查:
㈠證人阿玉有於「陽光養生會館」3樓從事性交易行為,業據阿 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3138號卷《下稱偵13138卷》第263頁),阿玉於警詢並證陳: 當初是一個也是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賣淫的印尼同鄉女 子介紹我認識愛達的,之後我就自己跟愛達聯繫,我跟愛達 聯繫之後,愛達跟一個臺灣男子開車來載我從我現住地的地 方直接接我去苗栗縣○○市○○路000號,是臺灣男子開車,大 概是110年10月28日的時候,那一天是先被載去愛達住的地 方,愛達有跟我講那個地方桃園、是休息的地方,之後隔天 (29號)晚上6、7點我就被載去苗栗,一樣也是那名男子開 車,愛達有一同下去苗栗縣○○市○○路000號,是愛達帶我上 去3樓的賣淫房間先住一晚,隔天(30號)下午1點就開始接 客人從事性交易;愛達那時候有跟我說接客的時間跟價錢是 30分鐘2500元跟50分鐘3000元,30分鐘我拿到的部分是800 元,50分鐘我可以拿1100元。我在那邊從事賣淫活動到11月 5日,我11月6日才離開那邊,就回到中壢現住地那邊等語( 偵13138卷第264、282頁);於偵訊時證陳:愛達負責招募 工作者,也是愛達在跟我聯絡。己○○是當司機載我們,己○○ 於10月28日中午,到我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載我到桃 園某處愛達家,在愛達家住一晚之後,隔天己○○再開車載我 跟愛達去苗栗性交易的地方;10月26日,一個有在愛達那邊 賣淫的不詳印尼女子介紹我用LINE認識愛達,說可以在那邊 做性交易賺錢。愛達跟我約10月28日中午來載我去賣淫;愛 達跟其他人會在我們工作群組安排接客的工作等語(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409號卷《下稱他卷》第118至11 9頁),並有證人阿玉指認之被告宿舍、陽光養生會館相片 在卷可佐(他卷第147至154頁)。
㈡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陳:不管是30分鐘2500元還是50分 鐘3000元我們都只會抽1000元,如果是愛達介紹的小姐,愛 達還會從1000元中抽200元;愛達我每星期一都會給她現金 ,她的小姐接多少客人我就給她多少,接1個客人我就給她2 00元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38號卷《 下稱偵13139卷》偵13139卷第31頁);於偵訊時供陳:旗下 應召女子性交易30分鐘收2500元、50分鐘收3000元。每次性 交易我就是固定抽1000元,其他就是算小姐們自己賺的。戊 ○○每天凌晨下班時跟小姐們結算今日收入,小姐算好報酬, 戊○○確認後就收走抽成的錢並上繳給我,我在每週或每月結 算時往下發薪水會給愛達抽成;愛達幫忙介紹外籍女子來我 這裡上班,己○○應該是跟愛達載小姐過來上班等語(偵1313 9卷第340頁)。
㈢由上開證人阿玉之證詞及共同被告乙○○之供述可知,係被告 介紹阿玉給己○○後,己○○與被告共同帶阿玉至乙○○之「陽光 養生會館」從事性交易行為,被告知悉介紹阿玉就是要從事 性交易行為,尚可從中獲取利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跟阿玉沒有糾紛仇恨;不認識乙○○,我不知道是誰,可能他 有看過我,因為己○○時常帶我過去等語(本院卷第374、375 頁),是證人阿玉及共同被告乙○○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 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營利媒介性交罪嫌(偵13138卷第323頁 ),於警詢時供陳:我印象中有跟己○○接送一位叫AYU(按 :即阿玉)的失聯移工去從事唱歌喝酒的工作,但我知道他 們可能會從事賣淫工作;是我帶阿玉去苗栗縣○○市○○路000 號3樓沒錯,我有跟她說如果只有唱歌喝酒的話錢賺比較少 ,陪客人性交易的話賺錢比較多,看她自己決定;由我招攬 並媒介女子,再由己○○開車接送我和印尼女子去性交易工作 處所工作等語(偵13138卷第36頁);於偵訊時供陳:我幫 忙介紹仲介外籍女子。有時陪同外籍女子跟己○○一起到苗栗 的本件應召站。己○○會開車來找我,我們再一起去應召女子 家裡載她們去應酬或性交易;我媒介的性交易的時間是110 年10、11月間,己○○才叫我帶她們去苗栗做性交易等語(偵 13138卷第322頁)。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把阿玉介紹給己○○,有跟己○○帶 阿玉至苗栗縣○○市○○路000號等語(本院卷第358至359頁) ,但供陳沒有帶阿玉上去3樓賣淫房間,其在車上等(本院 卷第359頁),但與其上開警詢自承有帶阿玉至3樓不符。另 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問:愛達介紹給你 的這些外籍女子,平常是由你載送到「陽光養生會館」這邊 嗎?)對。《後改稱:不是,愛達她「陽光」她沒有介紹給
我,她有介紹人給我,可是都是我自己跟女生聯絡,聯絡好 的時候我就帶過去「陽光」》)(本院卷第341頁),我介紹 愛達介紹給我的人去從事性交易,我不會跟愛達講,愛達知 道的就是按摩或陪酒等語(本院卷第348、353頁),惟己○○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送外籍女子去養生會館的時候,有時 候愛達也會一起去,愛達究竟知不知道介紹的女子是去從事 性交易,應該要看愛達跟女子聯絡時有沒有講到等語(本院 卷第349、356頁),且己○○於警詢時亦供陳:我有問愛達要 不要幫忙招攬失聯移工從事陪酒和性交易的工作等語(他卷 第213頁),故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之嫌 ,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足徵被告確實意圖使阿玉與人 為性交,有於110年10、11月間與己○○、乙○○等人共同媒介 、容留阿玉在「陽光養生會館」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 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不知情媒介阿玉係要從 事性交易,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 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 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媒介前,復 加以容留在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 決參照)。被告既提供場所供人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 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己○○ 、乙○○、戊○○、丁○○、丙○○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110年10、1 1月間容留、媒介阿玉為性交易之舉,係於密接時地接續進 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 罪。
二、爰審酌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 濫,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實有不該,且犯後僅坦承有 介紹阿玉予己○○,否認具有圖利容留性交犯意之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安養院照 顧老人,月薪含加班費共3萬2000元至3萬3000元之經濟狀況 ,及再婚、育有2名分別就讀大學及4歲幼兒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3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遭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己○○聯絡介紹女子予己○○之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72、379至380 頁),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證人阿玉於警詢、偵訊證陳:在苗栗從事性交易的日期是10 月30日到11月5日,在那邊上7天班一天1到7個人都有,看來 客量不一定,愛達有跟我說我接客一個,她自己可以抽100 元等語(偵13138卷第265頁、他8409卷第119頁)。共同被 告乙○○於偵訊供陳:愛達如果有帶小姐來上班,她的小姐那 天接的客人每次我給他抽成200元,每週結算一次,給她現 金,我沒有給己○○錢,己○○有無獲利要問愛達等語(偵1313 9卷第341頁)。足徵被告介紹證人阿玉從事性交易,證人阿 玉每與客人從事一次性交易行為,被告可抽成100元,乙○○ 交給被告之200元,應係被告與己○○所平分。 2.證人阿玉若在「陽光養生會館」從事性交易之7日內,每日 以1位客人計算,被告可取得700元,若每日以7位客人計算 ,被告可取得4900元,而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其本案全部大約拿到2、3千元(本院卷第193頁),本院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採最 低額度之認定,則己○○本案既拿到2000元之報酬,故被告之 犯罪所得亦估算為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雖於偵訊供陳:我跟己○○合作的報酬就是每個月2萬5 000元,如果當月介紹比較多小姐就是3萬元,報酬都是己○○ 每月17號拿現金給我等語(偵13138卷第38至39頁),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供陳:己○○給我的錢是因為我跟己 ○○是男女朋友的關係,不是因為介紹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307頁),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陳:之前按月 給愛達2到3萬元不是愛達介紹外籍女子到「陽光養生會館」 的報酬,是那時候她是我女朋友,她有跟我在一起,我給他 錢,跟愛達介紹的女生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42、350頁 ),是該2萬5000元是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有可疑, 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0年3、4月間某日起即轉介外籍應 召女子與己○○從事性交易,且轉介外籍應召小姐尚有DANG T HI VAN(越南籍,中文姓名:鄧氏蕓,搜索當場查獲)、VU THI NHU QUYNH(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氏如瓊,搜索當場 查獲)、DUANGCHAN BENJAMART(泰國籍,搜索當場查獲) 在內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LINA、SASA、SARI,其餘真實人 別、人數均不詳之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性 交易行為,因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等語 。
二、經查,被告雖曾於偵訊時供陳:110年3、4月間至110年10、 11月間開始在本件應召站工作,己○○先透過臉書跟LINE認識 我跟我聯絡,他請我幫忙介紹外籍女子陪酒應酬或性交易; 我介紹過性交易的4名女子叫LINA、SASA、AYU、SARI等語( 偵13138卷第322頁),惟除阿玉(即AYU)部分外,其餘部 分僅有被告之自白為證,且DANG THI VAN、VU THI NHU QUY NH、DUANGCHAN BENJAMART均未證述其等從事性交易與被告 有關(偵13139卷第169至181、203至207、215至220、229至 239、281至290、307至317頁)。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 時證陳:乙○○他們這次被抓的情況下,那時候我已經沒有做 了,小姐沒有一個是我介紹過去的。我載去乙○○那邊是乙○○ 還沒有出事以前,就是還沒有被抓以前,他這次被抓的人沒 有一個是我載過去的等語(本院卷第347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陳:我只有介紹阿玉給己○○而已等語(本院卷第 375頁)。是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認定被告係自110年3、4 月間某日起即媒介、容留性交易,且媒介、容留之人尚有DA NG THI VAN、VU THI NHU QUYNH、DUANGCHAN BENJAMART在 內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LINA、SASA、SARI之人。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就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