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吳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57、64、6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不論累犯,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最 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 )。次按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 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 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 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 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 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 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 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下稱第5660號裁定)。再按刑事大法庭 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 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 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意旨);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意旨)。從而,有關累犯之證據調查程序,於 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所為之程序,自無從以嗣後作成之第56 60號裁定意旨,即認原程序違背法令;惟於第5660號裁定宣 示後所為有關累犯之判決程序,即應依上開第5660號裁定意 旨為之,並依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2.本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 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且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所 提判決書均係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觀察勒戒完畢前之事 實,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後有何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須加重其刑之情形,依上開說明, 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 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 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 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經執行搜索 時扣得吸食器1組,可認已有確切根據產生被告施用毒品之 合理懷疑,是被告雖於警詢主動告知本案犯行,並無自首規 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 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香菸,雖為被告所有, 然未據扣案,因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 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 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