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思淵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製造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氯二甲基卡 西酮(Chlorodimethylcathinone,CDMC)、硝西泮(耐妥 眠,Nitrazepam)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 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製造、販賣、持有,仍基於 製造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及與張文智(所 犯共同販賣毒品未遂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23號 判決判處罪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下午5時29 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顯示名稱「Mai」傳送「苗栗哪 裡」、「我剩一百」之訊息予配合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二隊及科技犯罪偵查隊員警調查之帳號(顯示名稱「P 」;使用者名稱:@xzjay12345),以暗示販賣毒品。嗣經 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及科技犯罪偵查隊員警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遂利用Telegram與甲○○取得聯繫,並約定 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甲○○即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6樓之住處,依循其自網際網路所習得關於製 作毒品咖啡包之知識,使用研磨器具、分裝吸管、封口機、 電子磅秤等工具,將含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 之毒品半成品粉末,摻入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調味粉, 相互混合、調配,並分裝至包裝袋內,以此方式加工而製造
混合2種以上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100 包,復以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 路,以Telegram與張文智(顯示名稱「小白」)聯絡,指示 張文智前往約定地點從事毒品交易,張文智則以Telegram與 甲○○、「P」聯絡,又於110年10月12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號心媞SPA休閒旅館,向甲○○取得上開毒品咖 啡包100包。嗣張文智乃於110年10月12日晚間7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依約前往苗栗縣○○鄉 ○○街000巷0號初夏汽車旅館前,擬以新臺幣(下同)2萬5,0 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100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而於張文智準備與員警交易上開毒品之際,隨即經員警表 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等物 品。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9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標目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96至97、125 至129頁)
‧被告之偵訊筆錄(偵3001卷第241至243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文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訊問筆 錄(偵3001卷第41至52、54至55、229至231頁,偵6618影卷 第123至126、137至139、201至20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文智指認甲○○(偵3001卷第57至6 3頁)
‧偵查佐職務報告(偵3001卷第205頁)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6618影卷第99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3001卷第81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01卷第83至86、89至9 1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3日、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 1101000208、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3001卷第93至9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6618影卷第111頁) ‧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語音通話譯文、陳逸宏、張文智行 動電話Telegram對話紀錄、帳號資料翻拍照片(偵3001卷第 65至79頁)
‧扣案物及現場查獲照片(偵6618影卷第101至105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 及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㈢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或其他利害 關係,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訴追重刑之風險,而平 白無端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伊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180元,預計獲利1包約20至30元等語 (本院卷第96頁),堪認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100包與 喬裝買家之員警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法令之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氯二甲 基卡西酮、硝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 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製造、販賣、持有。 ⒉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 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製造 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 施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 環,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涵攝。至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 已否違反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斷,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 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屬既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6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 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製造 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 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 在內,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栽種成長之大麻葉 加工使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 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均應成立製造 毒品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94年度台上字第 68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不僅指直 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 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 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 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 」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 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 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 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 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 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 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 新型態毒品」為限。除此之外,無論於製造過程中或以外之 如僅單一將毒品封口、包裝、打印、為增加毒品數量所為之 滲雜毒品以外物質,或分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則 應就整體過程綜合觀察,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被告使用研磨器具、分裝吸管、封口機、電子磅秤等工具 ,將含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半成品粉 末,摻入調味粉,相互混合、調配,並分裝至包裝袋內,係 以製成毒品咖啡包之特定目的,將不同種類之毒品混合,添 入調味劑等而增加其適口性,並在加工過程中分裝為沖泡飲 品之型態,使成為效用更強或更易於施用之產品,且具有法 規範所禁制之功能、效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製造行為 (既遂)無疑。
⒌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成分一節 ,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3日、10月18日 草療鑑字第1101000208、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參,上 開毒品咖啡包將2種以上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摻 雜調合,置於同一包裝內而無從區分,且將毒品混入其他物 質偽裝,而為混合型新興毒品,又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 或預見,堪認上開毒品咖啡包已有混合2種以上第二級、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情形,甚為明確。
⒍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上開毒品咖啡包100包,係基於販 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並與員警約 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 之實行,且另案被告張文智於前揭時、地,依約攜帶上開毒 品咖啡包100包前往交付,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為辦案而佯
稱購買,自始即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形式上雖已有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合致,事實上仍不能 真正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2項、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⒉另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 被告就製造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 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其法定刑中有期徒刑部分,並依同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附此說明。
⒊被告製造上開毒品咖啡包前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之行為,係製造毒品之階段行為;被告製造上開毒品咖啡 包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係製造毒品之當然結 果或應有成分,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著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販賣毒品部分)
被告與張文智就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之範 圍內,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科刑上一罪
⒈按刑事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為法律競合(法條 競合)現象之一種,指一個刑罰法令吸收其他刑罰法令之情 形,即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已為他罪所規定要件所包括 時,依吸收法排除被吸收法之原則,吸收之法條,應優先於 被吸收之法條適用者而言。與吸收犯乃指依一般社會通常觀 念,從犯罪之性質,犯一罪而為他罪所包括(吸收)之包括 的論以一罪者,並不完全相同;如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 吸收。輕度行為,為重度行為所吸收。惟法條競合與「吸收 犯」,均僅成立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 內涵。與想像競合犯、實質競合(數罪併罰),係成立數罪 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 967、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製造、運輸、販賣毒品云者,本
屬數個獨立成罪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單獨構成犯罪, 其彼此間難謂有何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之關係,亦無當然包 括或內含之吸收性質存在,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 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者,得從一重論處;否則,即應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78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42年台上 字第410號、73年台覆字第17號判例、82年度台覆字第98號 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036號解釋可資參酌)。刑法上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 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 ,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申言之,製造、運輸、販賣毒品,乃屬不同態樣之數個獨立 成罪行為,彼此程度不相關連,本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 為之關係,而製造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 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或吸收犯可言。倘或兼而有 之,而其彼此互有方法行為與結果行為之關係時,於刑法修 正前,即應論以牽連犯。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 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 併罰。倘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而製造毒品,以完成其 販賣毒品行為,其製造毒品與販賣毒品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行為局部同一,應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 照,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此與行為人所為製造與販賣毒品行為 間,係分別之2個獨立犯罪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 一性,無足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或其先著手製造毒品, 嗣後另行起意販賣,而應就製造與販賣毒品罪分論併罰之情 形,各異其趣。
⒋且查,本件被告係先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取得聯繫,並約定毒 品交易之標的、價格及交易方式後,即由被告以前揭方式製 造毒品咖啡包100包,再指示張文智攜帶其所製造之上開毒 品咖啡包前往交付,而著手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 意,以製造上開毒品咖啡包為其手段,藉以遂行販賣上開毒 品咖啡包之行為,被告製造毒品與販賣毒品犯行間具有方法 目的關係,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祗係 完成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情節較重之製造第二級、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定之刑處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76年度 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共同販賣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 庭更正而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均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㈤法律上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販賣毒品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購毒者自始無實際買 受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原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 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本件製造、販賣毒品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班長」之人,惟被告未能具體提供關於上開毒品來源之真實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檢警機關得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復供稱:據伊所知「班長」 有被查獲,但伊並未配合檢警查緝「班長」等語(本院卷第 97、126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㈥沒收
⒈查獲毒品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褐色粉末1盒,經送鑑驗結果,確檢 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 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 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Chlorodimethylcathinone,C DMC)、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成分一節(附表編 號1「鑑定結果/說明」欄所示),有附表編號1「卷證頁數 」欄所示鑑驗書在卷可查(附表編號1「卷證頁數」欄所示 卷頁),復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上開毒品粉末 係用來分裝毒品所用;先將上開原料摻入果汁粉混合成1桶 ,再分裝等語明確(偵3001卷第242,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是上開扣案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透明塑膠盒1個,以現行之鑑驗 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 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⑵另被告與張文智所共同販賣之上開毒品咖啡包100包,經送鑑 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 Dimethylcathinone)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Chlor odimethylcathinone,CDMC)、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 am)成分一節,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3 日、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208、0000000000號鑑驗書 在卷可查,復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上開毒品咖 啡包係伊指示張文智前往交易,並於當天自行混合分裝等語 (偵3001卷第242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均為本件製 造、販賣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然上開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 院就此等之物是否宣告沒收,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 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其反面解釋,查獲之毒品倘確已證明滅失而 不存在,即無庸諭知沒收。上開毒品咖啡包100包等物品, 既扣押於張文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業經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並已執行沒收完 畢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徵,衡情應已因執行沒收而不復存在,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
⒉犯罪工具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10至 11所示之淡黃色粉末1盒、橙色錠劑1包、調味粉共3包,係
被告持以製造毒品咖啡包所用;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分裝 吸管1支、研磨器具1組、封口機、電子磅秤各1台、咖啡包 空袋共1,662包,係供被告製造毒品咖啡包研磨、秤重、分 裝所用,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偵3001卷第242頁,本院卷第97、126至129頁),並有前揭 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以從事販 賣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29頁),並有前揭Telegram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為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⑶至其餘扣案物(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 偵訊中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甚明(偵3001卷第243頁),依 卷內事證,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又本院就被告本件犯行,並未論以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既 未經本院據以形成處斷刑,尚不影響量刑之外部性界限,是 本院於具體形成宣告刑之量刑過程中,自非不得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作為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而被告之前科紀錄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 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自亦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併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製造並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 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案件。被告以供應毒品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為目的,恣意製造而與張文智共同販賣混合2種以 上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藉以牟利,使 毒品在社會上流通擴散,助長藥物濫用行為,對社會之危害 性至鉅,其行為之惡質性不容輕視,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 告犯罪動機係為供販賣、賺取價差利潤,固無特別應予斟酌 之情事,惟參諸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其與販賣對象即喬裝 買家之員警之關係性,所製造、販賣之毒品種類為毒品咖啡 包,交易次數僅1次,交易金額為2萬5,000元,製造、販賣 之數量、期間及規模均相對有限,獲利金額尚非甚鉅,其販 賣行為態樣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即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 而未遂,猶屬與個別購毒者交易毒品並從中賺取些許利潤, 而與長期大量製造、販售散布毒品之販毒集團不能等同視之 等節,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
並略為向下修正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前於104年間,經法院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 期徒刑8月,另於111年間,經法院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年2月之前科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 ,又斟酌共同被告在量刑上之衡平性;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 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與配偶、1名 未成年子女同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 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酌量減輕之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其法定刑適用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固屬甚重,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非屬特 別輕微,兼衡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已難認其犯罪有 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主張,尚難遽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卷證頁數 1 褐色粉末 1盒(含透明塑膠盒1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4)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盒(內含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10.665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205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第三級毒品 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第四級毒品 氯二甲基卡西酮(Chlorodimethylcathinone,CDMC)、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 備考:送驗褐色粉末1盒,送驗單位指定鑑驗褐色粉末1盒(編號14)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盒(內含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10.665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205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第三級毒品 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第四級毒品 氯二甲基卡西酮(Chlorodimethylcathinone,CDMC)、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 純質淨重:氯二甲基卡西酮(Chlorodimethylcathinone,CDMC)檢驗前淨重10.6653公克,純度58.1%,純質淨重6.1965公克 備考:送驗褐色粉末1盒,送驗單位指定鑑驗【褐色粉末所含氯二甲基卡西酮(Chlorodimethylcathinone,CDMC)之純質淨重】。檢品編號B0000000(褐色粉末1盒),氯二甲基卡西酮(Chlorodimethylcathinone,CDMC)檢出純度58.1%;估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純度<1%、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純度<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純度<1%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3日、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208、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3001卷第93至97頁) 2 淡黃色粉末 1盒(含透明塑膠盒1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5)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盒(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152.057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9.867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四級毒品 氯二甲基卡西酮(Chlorodimethylcathinone,CDMC) 備考:送驗淡黃色粉末1盒,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淡黃色粉末1盒(編號15)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盒(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152.057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9.867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四級毒品 氯二甲基卡西酮(Chlorodimethylcathinone,CDMC) 純質淨重:氯二甲基卡西酮(Chlorodimethylcathinone,CDMC)檢驗前淨重152.0578公克,純度<1% 備考:送驗淡黃色粉末1盒,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淡黃色粉末所含氯二甲基卡西酮(Chlorodimethylcathinone,CDMC)之純質淨重】。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3日、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208、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3001卷第93至97頁) 3 橙色錠劑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檢品外觀:橙色錠劑 送驗數量:164.761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4.201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 備考:送驗橙色錠劑1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橙色錠劑1包(編號3)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橙色錠劑 送驗數量:164.761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4.201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 純質淨重: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檢驗前淨重164.7610公克,純度2.1%,純質淨重3.4600公克 備考:送驗橙色錠劑1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橙色錠劑所含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之純質淨重】。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3日、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208、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3001卷第93至97頁) 4 分裝吸管 1支 5 咖啡包空袋(藍色包裝) 1616包 6 咖啡包空袋(紅色包裝) 46包 7 研磨器具 1組 含研磨棒、研磨缽、湯匙 8 封口機 1台 9 電子磅秤 1台 10 調味粉(黃色) 2包 11 調味粉(白色) 1包 12 印章 1個 13 身分證、健保卡 各1張 14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 1本 15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被告甲○○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