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98號
MLDM,112,訴,198,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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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何叡哲



彭煜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8、32、14號、1111年度偵字第218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己○○其他被訴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自民國110年3月上旬某日起,經由葉珈銘之介紹,加入 甲○○、己○○、甲○○、乙○○(行為時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



籍詳如附錄對照表)、徐嘉銓張嘉豪葉珈銘陳彥傑、 鄧育澤、王威盛張凱裕顏宏錡陳柏諺尤嘉偉傅毅 豪、傅郁婷高健勝陳重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智」、「別問」、「往事」、「小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搭載車手 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丁○○與甲○○、己○○、甲 ○○、乙○○、徐嘉銓張嘉豪葉珈銘陳彥傑、鄧育澤、王 威盛、張凱裕顏宏錡陳柏諺尤嘉偉傅毅豪、傅郁婷高健勝陳重貫、「小智」、「別問」、「往事」、「小 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向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復由丁○○張嘉豪 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甲 車)搭載張嘉豪、甲○○,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 點,由甲○○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再由甲○○於不詳地點,將所提領之 款項交付與張嘉豪;又由丁○○、甲○○、己○○分別依張嘉豪以 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乙車)搭載己○○,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己○○持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帳戶 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金額,再由己○○將所 提領之款項交付與甲○○,另由甲○○於不詳地點,將上開所收 取之款項交付與丁○○,繼由丁○○於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款 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甲○○自110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丁○○己○○、甲○○、乙○○ 、徐嘉銓張嘉豪葉珈銘陳彥傑、鄧育澤、王威盛、張 凱裕、顏宏錡陳柏諺尤嘉偉傅毅豪、傅郁婷高健勝陳重貫、「小智」、「別問」、「往事」、「小凱」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等工作。甲○○與丁○○己○○、甲○○、乙○○、徐嘉 銓、張嘉豪葉珈銘陳彥傑、鄧育澤、王威盛張凱裕顏宏錡陳柏諺尤嘉偉傅毅豪、傅郁婷高健勝、陳重 貫、「小智」、「別問」、「往事」、「小凱」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 1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金額匯 入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帳戶,復由甲○○、丁○○己○○ 分別依張嘉豪以Telegram指示,由甲○○駕駛本案乙車搭載己 ○○,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己○○持如附 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 示之金額,再由己○○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甲○○,另由甲○○ 於不詳地點,將上開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丁○○,繼由丁○○於 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又由乙○○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4至6所示之金額,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徐嘉銓,另由 徐嘉銓於不詳地點,將上開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甲○○,繼由 甲○○依張嘉豪以Telegram指示,於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款 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㈢己○○自110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丁○○、甲○○、甲○○、乙○○ 、徐嘉銓張嘉豪葉珈銘陳彥傑、鄧育澤、王威盛、張 凱裕、顏宏錡陳柏諺尤嘉偉傅毅豪、傅郁婷高健勝陳重貫、「小智」、「別問」、「往事」、「小凱」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己○○丁○○、甲○○、甲○○、乙○○、徐嘉 銓、張嘉豪葉珈銘陳彥傑、鄧育澤、王威盛張凱裕顏宏錡陳柏諺尤嘉偉傅毅豪、傅郁婷高健勝、陳重 貫、「小智」、「別問」、「往事」、「小凱」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復由己○○丁○○、甲○○分別依張嘉豪以Telegram指示,由甲 ○○駕駛本案乙車搭載己○○,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 地點,由己○○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再由己○○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 甲○○,另由甲○○於不詳地點,將上開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丁 ○○,繼由丁○○於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證據標目
 ㈠被告丁○○




  附表一編號1至5「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
 ㈡被告甲○○
  附表一編號2至1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證據資料
 ㈢被告己○○
  附表一編號2「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 據資料
三、法令之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本件被告3人共同行動提領或收取款項,又被告3人所加入之 詐欺集團,除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 尚有以Telegram指示被告3人、甲○○、乙○○提領、交付贓款 、向甲○○收取贓款之張嘉豪、向乙○○收取贓款之徐嘉銓,及 向丁○○、甲○○收取贓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 滿18歲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3人主觀上 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 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⒉被告3人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內 ,並由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3人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客觀上係以人頭金融帳戶作為 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目的在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形式上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其金流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主觀上具有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至為明瞭,即已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 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是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⒋又被告丁○○、甲○○分別為90年1月生、89年11月生,於行為時 均已滿20歲而為成年人,甲○○、乙○○分別為92年4月生、93 年4月生,於參與本件行為時均未滿18歲等情,有丁○○、甲○ ○、甲○○、乙○○戶籍資料等件存卷可考(少連偵8卷第111、1 17頁,他卷第47、51頁),然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與 甲○○是國中的學長學弟,2人只有差1屆;伊雖認識甲○○,但 當時不知甲○○年紀,又不常與甲○○聯繫,且伊加入詐欺集團 時已20歲,總不可能差到2、3歲;其他人伊從事本件犯行前 均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甲○○則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伊加入詐欺集團前知道乙○○,都是后里人,但伊已 有6、7年以上沒有聯繫,伊不知道乙○○的年紀;其他人伊均 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衡以丁○○甲○○參與本件 詐欺集團之分工及行為模式,又依卷內事證,復無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丁○○主觀上已明知或預見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甲○○主觀上已明知或預見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均無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刑罰規定 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甲○○共同犯 本件犯行,被告甲○○成年人故意與少年乙○○共同犯本件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3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丁○○另擔任收水 ,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 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 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 或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 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 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則被告3人對本件詐欺集團具有細 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 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3人擔任車手負 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丁○○另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 堪認被告3人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犯 行,共同負責。
 ⒉是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各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包括一罪
  告訴人等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不同身分,先後數次撥 打電話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復由己○○、甲○○、乙○○持金融卡分次提領告 訴人等所匯款項,又由丁○○、甲○○分次收取其等所提領、收 取之款項,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各論以包括一罪。
 ㈤科刑上一罪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 號2至11所示犯行,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實行 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 以一罪而以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 並依較輕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併科罰金刑。 ㈥法律上之減輕
  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 堪認均已自白,是就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一般 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 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數罪併罰及定執行刑(被告丁○○、甲○○)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 號2至11所示犯行,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並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㈨沒收
 ⒈被告丁○○固於不詳時間、地點,駕駛本案甲車搭載甲○○提領 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向甲○○收取己○○所提領之款 項合計25萬元,然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伊的報酬是以當日搭載車手提領金額2%計算;伊3月初前1、 2個星期有拿到錢,後來都沒有;伊4月就被查獲,來不及領 錢等語明確(少連偵8卷第64頁,本院卷第168頁),堪認被 告丁○○因本件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600元(計算 式:30,000×2%=600)。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丁○○罪刑 項下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甲○○固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己○○收取所提領之款項, 向徐嘉銓收取乙○○所提領之款項合計67萬元,然被告甲○○於 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將所收取的款項均交給上手 丁○○,或1名伊不認識的男子;伊真的開始做,到後面被查 獲前,集團只有給伊1天約1,000至2,000元,後來就沒有給 伊錢等語明確(偵2189卷第57頁,少連偵32卷第62、66頁, 本院卷第168頁),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甲○○因本件犯行所得財物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因本 件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甲○○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4項所示,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己○○固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然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伊自8月中旬做到8月31日,後面伊就退出,總共獲得報 酬約1萬元,伊平均每日拿1,000至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 68頁),則被告己○○因本件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 1,000元。惟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2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為避免 於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追徵之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 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 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 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各次提領或 收取之款項,均已悉數輾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被告3人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管理、 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⒌至其餘己○○持以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雖係 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



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 作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對於被告犯行之評價並無影響,亦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 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 犯罪,被告3人擔任車手,被告丁○○另擔任收水,共同參與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案件。被告3人依張嘉豪之指示,持 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另向 車手收取其所提領或收取之款項,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 不可或缺之車手、收水工作,犯行具有一定計畫性、組織性 ,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惡質性頗高,所 為誠值非難。
 ㈡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動機、經過主要係為 獲得報酬,足認其等規範意識顯然低落,並無特別應予斟酌 之情事。被告丁○○本件犯行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5「匯款金 額」欄所示;被告甲○○本件犯行造成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 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至11 「匯款金額」欄所示;被告己○○本件犯行造成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匯款 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 參諸被告3人擔任車手,被告丁○○另擔任收水,尚非詐欺集 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罪所得利益分別為600元、1,000元 、1,000元,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 在量刑上,自非無就各該被告之行為態樣及參與程度綜合斟 酌之餘地。
 ㈢另考量被告丁○○於110年間,經法院以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 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被告甲○○於110年間,因異 種犯罪前科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復參以3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等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 之體認,另斟酌共同被告在量刑上之衡平性;被告丁○○自述 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4 、5萬元,與叔叔、姑姑、胞妹同住;被告甲○○自述所受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組裝人員工作,月薪約2萬9 ,000至3萬2,000元,與配偶、1名年幼子女同住,尚須照顧 配偶、子女;被告己○○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 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約2萬9,000至3萬5,000元,與父親 同住,尚須負擔家用支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己○○,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被告丁○○、甲○○)
  又衡酌被告丁○○、甲○○分別所犯5次、1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 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 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 第3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免訴部分(被告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甲○○丁○○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2至4(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下同)所示之時 間,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方法,向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戊○○、丙○○、乙○○詐得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後,於110年8月21日,由同案被告甲○○ 搭載被告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被 告己○○領得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同案被告甲○○,再由同案 被告甲○○交給同案被告丁○○,再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手。因認 被告己○○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 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 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 被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 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



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 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 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 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 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 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 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 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者,包括被告所犯非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之案 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 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 ,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 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 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 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 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 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 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 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 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 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 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 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 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 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 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 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 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 ,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 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 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 是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 ,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 案件之同一性。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 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 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起訴事 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 案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44號、46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 例、71年度台上字第7730號、72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㈤經查,被告己○○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 ,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丁○○、甲○○、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3至5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5 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帳戶,復由被告己 ○○、同案被告丁○○、甲○○依張嘉豪之指示,由甲○○駕駛本案 乙車搭載己○○,持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 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 處罪刑,於111年6月6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己○○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揭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同一,即為同 一案件,應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及 說明,法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而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另本件被告己○○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被告己○○均表示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卷第169頁),而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參諸前 揭說明,法院就上開被告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部 分,自得逕依簡式審判程序而諭知免訴之形式判決,併此說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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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