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陳柏弦
楊世文
羅順福
陳清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
被 告 胡漢南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被 告 陳進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其中第6頁二、第5至6 行「被告陳清奇上開強制、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刪除。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陳明志、陳柏弦告訴被告胡漢南、陳進 賜;告訴人兼被告胡漢南、陳進賜告訴被告陳明志、陳柏弦 、楊世文、羅順福、陳清奇涉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 犯刑法第277條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明志、陳柏弦、胡漢南、陳進賜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張在卷可稽, 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