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7號
MLDM,112,訴,147,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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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陳柏弦


楊世文


羅順福


陳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
被 告 胡漢南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被 告 陳進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其中第6頁二、第5至6 行「被告陳清奇上開強制、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刪除。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陳明志陳柏弦告訴被告胡漢南、陳進 賜;告訴人兼被告胡漢南陳進賜告訴被告陳明志陳柏弦楊世文羅順福陳清奇涉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 犯刑法第277條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明志陳柏弦胡漢南陳進賜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張在卷可稽, 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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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