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2年度,176號
MLDM,112,苗金簡,176,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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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賢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774號),嗣被
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23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
 ⒈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中所載「不詳詐欺份子」,更正 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 以上)」。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手法欄「張建宏(Mile)」,更正為「 張建宏(Mike)」。
 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9時30分許」,更正 為「11時4分許」。
 ㈡證據名稱: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29至130 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6月16日施行,其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中第 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 ,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 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 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 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 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 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 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 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 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 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 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 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 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 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 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 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於被 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 ,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 ,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 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 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 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 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供 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幫助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基於幫助犯意 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 告於審理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 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及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 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甚多,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惟念被告犯後於 審理中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且除因酒駕案件經 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宣告緩刑,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使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外,並無其餘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1頁),可見 其素行非差。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配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因 外傷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遺存顯著障礙、領有重大傷病證 明(見金訴卷第134、13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及



被害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 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 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 戶提領或轉移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 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相關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 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準 此,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 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東超移送併辦,檢 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 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 日前某時至111年12月12日某時之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將 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將來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代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嗣 該詐欺份子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丙○○、丁○○,致渠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各該款項 即遭不詳詐欺份子轉出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丙○○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來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均為其申設,及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之人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及轉帳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丙○○遭詐騙後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149萬元、50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後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四) 1.將來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證明將來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並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戶,各該款項即遭轉出之事實。 (五)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 戶已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時間 地點 帳戶 1 丙○○ 於111年11月6日起,以LINE暱稱「趙芷妍-朱家泓」、「張建宏(Mile)」向丙○○佯稱下載(瑞傑金融)APP,使用該軟體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2月1日7時41分許 1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日8時51分許 149萬元 111年12月1日8時51分許 50萬元 2 丁○○ (提告) 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許佳馨」向丁○○佯稱在「鴻安」軟體操作買賣股票隔日沖、可協議股票認購、股票抽籤,匯款至帳戶操作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2日12時53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77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前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70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3號(辰股)審理中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



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9時30 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代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9日9時30分許,以「何佳 靜」名義,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而犯罪所得遭隱匿其去向。案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乙○○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㈣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 行為犯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相同帳戶之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05號案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3號(辰股)審理中 ,有該提起公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件與該案件,係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被害,為 法律上一罪,屬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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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