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2年度,151號
MLDM,112,苗金簡,151,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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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雯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 提供其向悠遊卡公司申請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支帳戶) 予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詐欺正犯隨即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悠遊卡公司之電支帳戶 ,再由詐欺正犯自該帳戶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一空,藉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電支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已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5253號偵卷第3 1頁背面),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電支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行為,很可能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竟仍將其向悠遊卡公司申請之電支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 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 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非 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 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 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匯入上開電支 帳戶而遭轉出之款項,自無從就告訴人匯入上開電支帳戶而 遭轉出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
(二)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電支帳戶資料予詐欺正 犯,已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亦無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 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3號
  被   告 甲○○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號4樓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初先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下午時間,經由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欲以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所申辦 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以下簡稱永豐銀 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竹北郵局(以下簡稱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號碼訊息資料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悠遊卡公司 )註冊會員帳號,但因程序過於繁複而作罷未予完成身分認 證。其後,甲○○於112年2月23日之某不詳時點,經由其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某群組,由此獲 悉收取電子支付帳戶之訊息,即點擊邀約一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大小額資訊高手」之某不詳人士(包含以下 不詳人士均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 三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加入通訊軟體LI NE好友,幾經雙方洽談後,該不詳人士陳稱係某電商平臺業 者,要求甲○○提供電子支付帳戶訊息資料以資使用,並可領 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充作報酬。而甲○○聽聞至此,即 怦然心動嚮往之,理應知悉任何人皆可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申 辦電子支付帳戶,而電子支付帳戶為個人消費交易之識別工 具,申請開設並均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 電子支付帳戶任意告知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員追 查無門,竟仍基於縱有人以所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其 後之某不詳時點,再次以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所開立之永 豐銀行營業部竹北郵局帳戶號碼訊息資料向悠遊卡公司註 冊會員帳號,且以其先前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9 00000000號充作會員身分認證,由此申設取得電支帳號「22&ZZZZ; &ZZZZ; 00000000000000」(以下稱系爭電支帳戶)後, 繼之於其後之某不詳時點,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 其所收取之簡訊驗證碼予該自稱「大小額資訊高手」之某不 詳人士,並由此變更註冊驗證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 00」(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 受理報案之司法警察機關偵辦)。嗣該自稱「大小額資訊高 手」之某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甲○○所申辦 之系爭電支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2 月23日16時許,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彭夢群」之某不詳人 士,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 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http:// www.fa
cebook.com),在臉書某租屋粉絲團佯以刊登出租房屋之訊



息,適有乙○○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該社群軟體Messen ger私人訊息功能與該不詳人士對話,致使乙○○不疑有詐而 陷於錯誤,表明欲以7,000元之代價承租房屋並優先看房, 且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於同日21時15分許,藉由網路銀行 「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某分行帳戶轉帳7,000元至系爭電支帳戶內,又再 行將資金轉出得手,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 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乙○○驚覺事態有 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處理,並經警向悠遊付公司調閱 系爭電支帳戶設定資料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所出具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1 份。
㈣告訴人所提供之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私人訊息功能對話訊 息擷取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㈤悠遊付公司回覆基本資料暨交易紀錄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電支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以,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此實際分得該自稱「大小額 資訊高手」之某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報酬,則 本件被告尚無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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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