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2年度,140號
MLDM,112,苗金簡,140,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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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1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5145號、第5840號、第6316號、第6317號、第6318
號、第6319號、第6381號、第6382號、第6892號、第7212號、第
7299號、第7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一第8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更正為「金融卡及密 碼」、附件二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5號 、第5840號、第6316號、第6317號、第6318號、第6319號、 第6381號、第63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7至10 行「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所 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臺灣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及新光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附表編號2「匯款時 間」欄「10時51分」更正為「11時45分」、編號4「匯款時 間」欄「9時23分」更正為「9時51分」、「10時5分」更正 為「10時19分」、編號5「匯款時間」欄「11時15分」更正 為「10時49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賴志宣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 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14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5145號、第5840號、第6316號、第6317號、第6318號、第63 19號、第6381號、第6382號、第6892號、第7212號、第7299 號、第7481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2年 度偵字第6316號卷第10頁);被告犯行對告訴張懿嫺、吳 孟倫、黃德劉文傑辜金源楊益登、王嘉惠王柳英毛慧芬郭美吟及被害人陳麗雲廖雪玲洪天祿、蔡承哲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 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另尚未賠償告訴人 10人、被害人4人或與渠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 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 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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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